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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林彥廷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彥廷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重傷未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害人施漢揚並無仇隙,案發時突遭施漢揚無故以辣椒水噴灑眼睛、持武士刀敲打並命下跪等侮辱性行為,不堪受辱,激於義憤並求自保,始持刀反擊,復因眼睛受刺激導致視線模糊,未針對要害攻擊,且施漢揚傷勢位置分散,並非集中在腰腹部,足認其不具重傷害之故意,至多為傷害犯意,應成立義憤傷害罪。原判決既以上述情節肯認其無殺人之動機及故意,卻認定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㈡刑法第23條但書有免除其刑規定,原審未綜合審酌本案肇因於施漢揚無故攻擊、侮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其所受刺激,及已與施漢揚和解並徵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未免除其刑,或併依未遂犯規定遞減輕至最低刑(有期徒刑10月),再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量刑有違比例、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施漢揚、證人孫嘉謙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因遭施漢揚以辣椒水噴灑眼睛、持入鞘之武士刀刀背敲打、持刀揮擊並命其下跪,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之殺牛刀朝施漢揚頭頸部及軀幹部位揮砍數刀,並刺向施漢揚左腰部1刀,致施漢揚受有所載非輕之傷害,幸經及時送醫,始未生重傷害結果,依上訴人行兇動機、歷程、持用兇器、造成之傷勢等各節綜合觀之,足證其知悉持銳利刀具朝人揮刺,極易傷及頭頸、軀幹等要害,造成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自我防衛,仍在視線模糊不清之情形下,持殺牛刀朝施漢揚頭頸、軀幹揮砍數刀,並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至腹膜1刀,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持刀揮擊固符正當防衛,但依當時客觀情境,其持刀揮向施漢揚,已可使之不再靠近,尚可選擇趁隙離開現場,竟捨此不為,仍持續朝施漢揚揮刺數刀,所使用之手段足以致人重傷,已超越正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自屬防衛過當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供稱出於自保所為正當防衛,至多僅有傷害犯意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或使人受重傷,係指被害人的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的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肇因於施漢揚不滿上訴人在旁插話而發生衝突,上訴人出於防衛,乃持殺牛刀朝施漢揚頭頸、軀幹等身體要害部位揮刺,縱係施漢揚先有噴灑辣椒水、持入鞘武士刀刀背敲打上訴人並命其下跪等舉措,亦難認於客觀上已達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義上公憤之情狀,其所為與激於義憤而傷害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論以義憤傷害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已與施漢揚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未免除其刑,或未減至3分之2之刑度,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