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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上 訴 人 羅語希(原名羅云芝)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

38、3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依「蕭靖庭」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但未參與詐術之實施或取得不法利益,並於案發前主動報案,僅因輕信他人而遭利用,屬典型之人頭帳戶被害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遽以伊未自白及誤信他人,即認伊為詐欺集團共犯且具不確定故意,有違罪疑唯輕、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等原則。另本件伊僅提供帳戶,為從屬、輔助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更未積極參與其運作或為暴力、脅迫行為,情節容屬輕微,然原審未審酌一切情狀,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失衡平。爰請改判無罪,或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洗錢犯行,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提供「蕭靖庭」使用,並依「蕭靖庭」指示提款,再將款項交給「陳志超」之不利於己供述,且對於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李幸娟,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事實不爭執,佐以告訴人證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局受理案件相關表單、存款憑證、存摺封面及提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為何認為上訴人辯稱係為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未預見可能成為洗錢工具等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為量刑之判斷,已敘明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含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訴人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情狀,認均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記載其理由,且未記載上訴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然應否依法酌量減輕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符該酌減規定要件、未為緩刑宣告之原因,亦不違法,難認屬於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是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圍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