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被 告 劉育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4、3400、4617、638
1、1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育劭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改判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關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則認第一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本件原審以被告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且無犯罪所得,因而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違反詐欺條例第47條立法意旨,使減刑規定之適用完全繫於被告個人片面供述,罔顧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是否獲得填補;故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始能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自承無犯罪所得,逕予減刑,違背該條立法意旨,亦漠視被害人之權利,顯然違法等語,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原判決合法適用法律之行使,以自己之見解,予以爭辯,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應佩瑄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