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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馮育屏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1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馮育屏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4年),改判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過失致死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㈡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

,駕車自住處出發,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高速公路)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害人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車自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亦由北往南行駛。二人在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南高速競駛,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前、被害人駕駛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6時6分許,上訴人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被害人一前一後競駛至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上訴人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南向

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見原判決第1至2頁)。原判決於理由欄則說明:因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上訴人與被害人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見原判決第6頁第8至10行)。上情如若無訛,以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係於高速公路一前一後形成競駛之狀態,且其等似以超速行駛積極追逐超越對方之車輛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如何認定彼此有約定、默示之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事涉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至關重要。乃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正犯,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泛稱: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頁第22至25行);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頁第26至27行),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