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上 訴 人 洪瑋德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瑋德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選任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科金融公司)係就上訴人用於交易之2個電子錢包(下稱A、B電子錢包)及與告訴人張惟誠交易之電子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囑託進行幣流分析鑑定。然睿科金融公司卻以上訴人之錢包歷史餘額、買賣情形、使用狀況、出金對象、TRX來源等分析,未就委託之事項鑑定;且以上訴人有無一般幣商所具有之知識、錢包之水位變化、取得虛擬幣之模式等內容,判斷本案交易是否合理,並非以專業知識而為鑑定,其鑑定報告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並非適法。上訴人為個人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前,已提醒告訴人勿受詐騙,於確認C電子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並告知買賣匯率後,始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有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刊登於臉書社團之個人幣商廣告以及第一審勘驗之交易錄影畫面內容可憑。睿科金融公司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之B電子錢包曾出金給上游「麥可哥」,然此與上訴人自公開網站查詢所得之B電子錢包幣流向情形不符,且幣流分析結果,亦未發現有告訴人受詐騙之虛擬貨幣回流至上訴人電子錢包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先向上游「麥可哥」取得泰達幣後,再向告訴人取得交易泰達幣之新臺幣現金返還予「麥可哥」,與常情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有多次虛擬幣之交易經驗,並非毫無知識之人;泰達幣雖為匯率穩定之幣種,但對於保守之投資人,上訴人仍可因大量交易而從中獲利。本案詐欺集團自行將上訴人刊登之「小米-官方專業幣商」廣告連結資料提供予告訴人,上訴人實不知告訴人交易之C電子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不具備交易虛擬幣之必要知識,且交易之標的泰達幣不具獲利空間為由,遽認定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一般洗錢罪,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事證,未詳予審酌,並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殊屬可議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卷內睿科金融公司幣流分析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原判決並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前開分析報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對上訴人不爭執適當性之前開分析報告,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原審經調查其所引用之前開分析報告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以前開分析報告作為論罪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如事實及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等語,佐以告訴人之陳述,以及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與上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交易紀錄、A、B電子錢包之歷史餘額圖、睿科金融公司之幣流分析報告、泰達幣匯率走勢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電子錢包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並傳送上訴人之幣商連結資料詐騙告訴人後,由上訴人出面假冒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而有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並對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交易之幣商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指駁,並敘明:⒈上訴人雖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而對交易原理有些許認知,但對於虛擬貨幣錢包助記詞之用途、目的,以及「冷錢包」、「熱錢包」之差異,未能正確區分,並不具備交易之必要知識,且上訴人以價值綁定法定貨幣之泰達幣為唯一交易標的,幾不具短期套利空間;上訴人之A、B電子錢包,於匯入虛擬貨幣後即刻悉數轉出,長期處於幾無庫存之狀態。上訴人所為,俱與一般幣商之交易模式有違,其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云云,不足採信。⒉本案詐欺集團係指示告訴人與上訴人之「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C電子錢包,且上訴人之A、B電子錢包於本案之1個月期間內,與詐欺集團指定之C電子錢包有多達17筆交易,上訴人銷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匯率,與合理市場之價格相當,卻不考慮其時間、交通及購幣等成本,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外觀向告訴人詐欺投資款項,上訴人係擔任幣商收款之重要工作等各情,足認上訴人是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出面假冒與告訴人交易之幣商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證據調查未盡等情形。又原判決係援引睿科金融公司鑑定結果有關上訴人之A、B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交易短期快速進出,未保持一定之水位,於本案之1個月期間內,與詐欺集團指定之C電子錢包有多筆交易,以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之交易匯率,並未隨市場匯率調整等情,為其上開論斷之佐證,並未就鑑定結果有關上訴人之B電子錢包曾出金給上游「麥可哥」乙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睿科金融公司係就上訴人之A、B電子錢包入金來源(即上訴人所陳之上游「麥可哥」電子錢包),以及告訴人購得之虛擬貨幣自上訴人之A、B電子錢包轉匯至C電子錢包後,再匯至HuionePay水庫錢包為幣流分析,而未再進一步就水庫錢包之後續幣流追查,此等幣流分析結果,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依前揭積極事證,已認定上訴人係本案詐欺集團安排出面假冒與告訴人交易之幣商,則有關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相關交易對話紀錄、上訴人之個人幣商廣告以及第一審勘驗交易時之錄影畫面等內容,均係上訴人本於假冒幣商之角色故意而為,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事證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無礙於判決本旨,不能指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謂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均確實依正常流程檢核真實身分,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主觀上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未憑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