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上 訴 人 周天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3、10833、1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天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被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加重竊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中度聽障人士,警詢時無法聽清所詢事項,以致筆
錄所載關於本案剪刀係其隨身攜帶,平日作為剪指甲之用等內容,並非上訴人在自我意識下所為,實係警方自行繕打,上訴人就此曾表示異議,法院卻未調查,逕認上訴人所言為卸責之詞,未予對質之機會,取證已有違法。
㈡上訴人行為時確因服用精神藥物而不知自身所為,又有中度
聽障,無法以正常人之客觀角度視之,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慎考量,且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應由專業醫療人員認定,非法院僅憑自由心證即可評價,否則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四、惟查:㈠上訴人爭執其警詢筆錄所載關於本案剪刀來源部分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5、214至215、219頁),原判決未敘明此部分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援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9頁),雖有未當。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就本案剪刀係其於行為時隨身攜帶、置於其穿著之衣服口袋內乙節,所述並無不同,而經原判決援用之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判決第4、9頁),復未據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
2、214頁),足見除去上訴人之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所稱此部分筆錄之內容係警員自行繕打,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乙節,既不影響原審之認定,則原判決以本案事實明確,而認上訴人聲請與製作筆錄之警員對質,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4頁),亦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已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稱其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然經函調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核閱結果,均無因就診身心病症之心理精神狀況影響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於現場行為舉止正常,警詢、偵查中到案說明時亦正常對話、辯解,未見有何精神障礙異狀,其後於第一審時,對於所詢案發過程等客觀情狀,均能詳述,言談並無脫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猶能避重就輕陳述案發過程情節,足認其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欠缺或不能辨識之情形,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其上開就診之心理精神狀況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關於上訴人因心理精神狀況就診部分,難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僅憑法院自由心證而為論斷、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情形。縱原審未依職權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委由相關專家鑑定,亦無違法可指。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另說明:第一審雖未審酌上訴人有精神疾病、重聽,然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結果,係「中度聽覺機能障礙」,非屬精神疾病;其於羈押期間之用藥均係為治療濫用藥物,所罹患之原發性失眠症、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亦非精神疾病所造成,至於中度聽覺機能障礙,就其日常生活、就學固有一定影響,然經綜合考量上情,難認第一審量刑不當,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