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上 訴 人 陳克林
劉建廷
鄭家豪
陳信屹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建廷、鄭家豪、陳信屹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建廷、鄭家豪、陳信屹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與上訴人陳克林(如後述)共同以徒手或以玻璃瓶、手銬、電擊棒、三角衣架等器具,毆打、持續拘禁告訴人王銘峰,使其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交付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建廷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建廷、鄭家豪、陳信屹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劉建廷部分:
1.本件伊並未獲取任何財物,且案發當日係王銘峰先誤以為伊設局而加以辱罵,伊才因此惱怒而出手教訓王銘峰,故伊與本件其他共犯並無行為分擔,應僅成立強制罪。
2.又民國114年3月4日審判程序時,王銘峰因故遲到,原審竟拒絕重新進行程序,致無法對王銘峰行反詰問,顯已限制伊訴訟上之權利,故王銘峰所為之指訴為傳聞證據,依法應予排除。
3.當天伊之同居人陳彥妤在場,可為伊佐證當時案發情形。㈡鄭家豪部分:伊只是將場地借予友人劉建廷談判債務,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縱伊因不耐談判拖延而對王銘峰口出惡言,亦僅是情緒爆發,並無強盜犯意。參以陳信屹證稱當日與王銘峰談判債務不關鄭家豪的事,當時鄭家豪也要其等不要待太久,事情處理完就可以走了等語,顯見伊並未參與討論債務之過程。況本件共犯陳信屹曾電聯王銘峰之配偶林惠君報警,若陳信屹係受伊指使而前往甲屋,陳信屹豈會通知林惠君報警?又伊於本件過程中未曾因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判決認伊有強盜不法意圖,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㈢陳信屹部分:伊不知悉王銘峰與本件其他共犯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僅因當日至鄭家豪住處打掃,偶遇其等於該處協調債務,期間因聽聞有人恐嚇王銘峰拿錢出來,誤以為王銘峰確有積欠債務,才會出言相勸:「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等語,故伊至多僅成立妨害自由罪,並非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又伊並非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之直接實施者,且過程中因擔心王銘峰安危而與鄭家豪前往察看其傷勢,顯見伊僅為邊際角色,惡性及情節均屬輕微,足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判決未給予雙方和解之機會,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量刑實屬過重,容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架構中,對質詰問權係當事人得處分之權利。故被告明示捨棄,或僅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卷證資料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劉建廷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長提示王銘峰歷次證述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王銘峰,且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未聲請傳喚王銘峰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則原審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尚屬合法,並無剝奪劉建廷對質詰問權利可言。又王銘峰雖係於原審審判期日開始後逾40分鐘,遲至當日上午11時10分始到庭,然其該次庭期既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已依法分別於原審審判長就犯罪事實及法律、科刑範圍諭知辯論前,陳述其意見,自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王銘峰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劉建廷犯罪之依據,並無劉建廷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之違法可言。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原判決關於劉建廷、鄭家豪、陳信屹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係依憑劉建廷坦承其至鄭家豪住處持電擊棒毆打王銘峰,之後駕車前往甲屋後再次持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王銘峰,用鹽塗抹王銘峰傷口;鄭家豪坦承本件案發時與陳克林、劉建廷、鄭家豪、陳信屹、林韋孜(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許文亮均在場,及要求陳信屹、陳克林一同前往甲屋;陳信屹坦承案發時亦在場,及聽聞陳克林稱「錢沒有拿出來就給你死。」、見到王銘峰遭手銬銬住、王銘峰遭陳克林逼簽本票、受鄭家豪指示,與陳克林、劉建廷、林韋孜及王銘峰一同前往甲屋、在甲屋看管王銘峰,及見到陳克林持熱熔膠、劉建廷徒手毆打王銘峰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王銘峰、林韋孜、許文亮之證述、陳克林、劉建廷、陳信屹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佐以卷附王銘峰所繪鄭家豪住宅、后寮路36號之平面圖、Google地圖擷圖、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AUU-07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對照圖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而為認定,並說明:王銘峰就案發過程所為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詳確描述,且其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陷他人入罪之理,況證述內容尚有陳信屹持衛生紙擦拭王銘峰傷口、劉建廷於其住處時即未再毆打王銘峰等事實,未因描述結夥強盜過程而杜撰更為嚴重暴力情節之情形,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另審酌林韋孜、許文亮均係與債務糾紛相關之人,而陳信屹係打掃房間及聽從鄭家豪指示之人,均無偏袒王銘峰之緣由,仍證述前揭陳克林、劉建廷、鄭家豪毆打、恐嚇、拘禁王銘峰之經過,且前後一致,自屬可信,亦足以補強王銘峰前揭證詞;至劉建廷、陳克林之證述雖有部分隱瞞而稍有不同,然對於王銘峰因債務問題前往鄭家豪住處,而遭他人毆打、恐嚇及拘禁等節亦始終一致,且本票如何簽立,何時、何地簽立,簽立幾張,雖其等證述有所不一,但應以遭攻擊而被逼簽立本票之王銘峰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況其此部分證詞與林韋孜所述相符,並有王銘峰簽立之本票照片擷圖、現場錄影檔案擷圖可稽,自堪採信等旨,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鄭家豪所為其不知情之辯解、劉建廷關於其係因遭王銘峰誤會才生氣毆打王銘峰之主張,及陳信屹辯稱其僅係在該處幫忙打掃,短暫在場,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詞,何以均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尚非單憑王銘峰之片面證詞,作為上訴人等有罪唯一證據。核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陳信屹所犯前揭之罪,已說明其依法構成累犯,且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性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一切情狀(含陳信屹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分工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等)詳敘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刑罰裁量之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且尚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敘明何以未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既不違背法令,尚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信屹之犯罪情狀,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難認為違法。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劉建廷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具狀主張其同居人陳彥妤得以證明案發過程,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係屬違法云云,核係在法律審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劉建廷、鄭家豪、陳信屹無非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暨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陳克林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陳克林因本件加重強盜案件(另犯詐欺取財部分已判刑確定送執行),不服原判決,於114年4月22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且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閱卷後補呈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