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上 訴 人 陳弘裕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弘裕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認為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準強盜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伊雖搶奪而騎上被害人楊秀春之機車,然自其夫王進興上前拉住機車後方把手起,至恐跌倒受傷而放手為止僅4秒鐘,且伊只有發動電門,並無其他出言恫嚇或攻擊等防護贓物之行為,應不成立準強盜罪。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稱適用法條不當,不包括刑法總則,本件僅上訴人不服,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係認為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但仍論處相同罪名,撤銷卻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將楊秀春拉下機車並跨坐機車後已啟動電力,見王進興、楊秀春上前拉住機車後把手,仍催動油門,待其2人鬆手後即騎離現場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證人楊秀春、王進興指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並勾稽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坐上機車啟動電力後,仍催動機車油門,產生之動力與王進興等人徒手力量互為拉扯而停滯現場約4秒鐘後順利騎離現場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搶奪機車得手後,見王進興等人上前攔阻、拉住機車後把手,仍持續催動機車油門產生之前進動力,實非2名年邁被害人之徒手力量所能抵抗,若堅持不放手,勢必慘遭機車拖行,而不得不放手,因認上訴人前揭持續催動機車油門,係為保護贓物,且施加之強暴行為,足以壓抑王進興等人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定其有被訴準強盜犯行,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①,徒憑己見,主張僅成立搶奪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項本文即學理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為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同項但書即規定容許加重之例外情形,惟但書所稱適用法條不當之法條,不以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為限,刑罰加重、減輕等刑法總則規定亦包括在內,俾合理、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使罰當其責,以實現實體正義。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則失當,上訴審自可撤銷改處適當之刑,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卷查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除告知所犯罪名外,亦諭知就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當性併予考量,已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辯論之機會。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搶奪機車後,為防護贓物,憑藉自身年輕力壯,仍推動油門使機車引擎產生動力猛烈拉扯之強暴行為,所加諸於王進興等老者之犯情,何以在客觀上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第一審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而撤銷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準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②泛謂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解,自非適法。
㈢、是本件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