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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上 訴 人 鄭丁賢

張俊彥

蔡清峰

劉晨宇

陳致淞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0252號、第2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下稱鄭丁賢等3人)、劉晨宇、陳致淞被訴於108年11月26日犯傷害罪部分,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09年11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本院,先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鄭丁賢等3人部分

一、本件鄭丁賢等3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罪刑(關於造成告訴人吳冠儒受傷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改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述劉晨宇、陳致淞關於此部分,亦同)後,檢察官及鄭丁賢等3人(張俊彥部分詳後述)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鄭丁賢、蔡清峰已與告訴人王郁凱達成和解,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對鄭丁賢、蔡清峰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原審就鄭丁賢等3人及呂鎧業、劉奇璟所為之判決,下稱甲判決)附表編號1-3、3-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張俊彥所處之刑,及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對鄭丁賢、蔡清峰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鄭丁賢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就鄭丁賢等3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鄭丁賢、蔡清峰部分

鄭丁賢、蔡清峰均有意願與吳冠儒和解,然吳冠儒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鉅,實無力賠償,而非不願賠償。甲判決未審酌此部分量刑因子,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實屬過重。又鄭丁賢、蔡清峰已與王郁凱達成和解,然甲判決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3月,量刑亦有過重情事,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㈡張俊彥部分⒈張俊彥前於113年3月11月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即已明

確表明「張俊彥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之目的,係為掌握告訴人吳冠儒之行蹤,用以遂行日後之傷害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此部分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自屬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等謬誤」等語,並非僅單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甲判決漏未審酌張俊彥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逕為其不利之認定,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外,更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⒉張俊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吳冠儒深感歉意,並有

調解之意,僅因無力負擔吳冠儒開出之條件,導致無法達成和解。又其因在監執行,無從聯繫王郁凱商討和解事宜,原審應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以符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之立法宗旨。原審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任由鄭丁賢、蔡清峰與王郁凱達成和解,改判較輕之刑度,實屬不公。另原審於114年5月1日審理時,張俊彥已表示「同居的女友懷孕中」,顯見其量刑因子非原判決所載並未改變;參酌同案被告劉宜衡就裝設GPS追蹤器之犯行僅被判處拘役30日,甲判決漏未審酌上情,竟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顯屬失衡不公。

㈢共同部分

鄭丁賢等3人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罪,其目的應係為遂行之後的傷害行為,此二罪之構成要件雖不同,但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始為妥適。甲判決論以數罪併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其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求,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所謂「修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明文化。此係基於保障被害人權利而設,本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有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庭時(如為避免性侵害被害人受二度傷害所為之減少陳述、被害人於先前作證、陳述時顯現身心創傷或受有壓力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所定因被害人不具有對等的談判能力,故於未確保被害人安全方式前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等),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等或經通知而不到庭為由,指摘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違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且法院是否移付調解,並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如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法院轉介修復,亦應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經評估適合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後,始轉介由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有義務將案件移付調解或進行轉介修復(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原審於113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另案在監執行之張俊彥,曾當庭表示想跟到庭被害人談和解,在庭之王郁凱則稱「和解部分要跟家人討論」,張俊彥嗣於同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鄭丁賢於114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自己已經跟王郁凱談好和解,原審於同年5月1日行審判程序時,張俊彥始終在庭,當場見聞鄭丁賢答稱:「我有跟法院說我已經跟王郁凱達成共識要和解,昨天才聯絡到他,他說因為受傷蜂窩性組織炎,還要找時間寫和解書,之後會再陳報給鈞院。」及蔡清峰答稱:「有跟王郁凱達成和解共識。」等語。鄭丁賢之辯護人嗣於114年5月20日具狀陳報鄭丁賢、蔡清峰已於同年5月9日與王郁凱達成和解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可稽。是張俊彥果有與王郁凱和解之意願,其於113年10月12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迄原審於114年5月29日宣示判決前,尚有充足時間可循其他同案被告模式與王郁凱商談和解事宜。是原審未再移付調解,應已斟酌雙方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張俊彥之上訴意旨⒉以:原審未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程序,指摘原判決不公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審於量刑時,已以鄭丁賢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張俊彥指摘原審未審酌其所稱「同居的女友懷孕中」之量刑因子,經核非屬足致重大影響量刑基礎事實之細項變動,自不得僅以理由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甲判決量刑違法。鄭丁賢、蔡清峰之上訴意旨㈠及張俊彥之上訴意旨⒉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甲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

㈠張俊彥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113年3月11日刑事上

訴理由狀,雖表明第一審就其違反個資法部分與傷害罪分論併罰,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誤等語。然其後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請其陳述上訴之要旨及理由時,張俊彥答稱:「量刑過重,我就針對量刑過重……。

」並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具狀聲明撤回上訴。嗣經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上訴意旨與範圍為何?其答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審判長為求慎重,再次詢問確認「是否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没收均不上訴?」答稱:「是」,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足認張俊彥就其上訴範圍已為上開明示處分,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且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已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仍須探究釐清之處。原審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自無違法可言。張俊彥上訴意旨⒈以其並非僅單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甲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檢察官及鄭丁賢等3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其等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而罪數評價,涉及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之事實認定,實質上無從與犯罪事實分割審判,以免導致判決矛盾、錯誤或窒礙之情形。鄭丁賢等3人之上訴意旨㈢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關於罪數)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鄭丁賢等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

肆、劉晨宇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劉晨宇有如原判決(原審就劉晨宇、陳致淞所為之判決,下稱乙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已與吳冠儒達成和解,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共同傷害各1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本件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只能證明劉晨宇有居間為

陳致淞與鄭丁賢傳遞訊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劉晨宇與同案被告間確有如乙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乙判決就劉晨宇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擔任角色之認定,單憑證人即共犯蔡清峰顯有瑕疵之證述,未依法排除相關臆測、傳聞供述之證據,遽認劉晨宇合於共同正犯,顯屬速斷,違反證據補強法則及罪疑惟輕原則,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依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個資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需有損害他人利益,且該利益應予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劉晨宇並未有因蒐集吳冠儒所在位置及行車資訊,並將相關資訊轉予被告陳致淞知悉而獲有任何利益,吳冠儒亦難認有因劉晨宇等人取得上開資訊後,遭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不法侵害,與個資法之構成要件相悖,而無以該罪相繩之理。

㈡倘若陳致淞透過劉晨宇結識廖政倫、鄭丁賢之初始,即與其

等有傷害吳冠儒之犯意,並有先達成共識,並在吳冠儒車輛上裝設GPS追蹤器以掌握其行蹤,則其等嗣後所為之傷害行為,均應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論以一罪。乙判決就此攸關法律正確適用之重要事項,未進一步調查、審酌,遽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難謂允當。

㈢劉晨宇並無相關犯行之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未獲任何犯

罪所得,係囿於朋友情義而涉及本案,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乙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量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劉晨宇僅有協助居間轉達

訊息,未向吳冠儒催討債務,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責任事實與陳致淞相較顯然輕微,但乙判決竟量處相同刑度,且未說明理由,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法則適用不當等語。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乙判決依憑劉晨宇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吳冠儒、同案被告

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蔡清峰之證述,及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冠儒傷勢與手術前後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1日及112年6月20日函、德上診所112年1月4日及同年月10日函暨所附病歷、大樓監視器截圖、案發地下停車場之現場圖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劉晨宇及其他共犯確有本件犯行,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以共犯蔡清峰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復就劉晨宇及其辯護人所為否認犯罪、至多僅成立幫助傷害等辯詞及辯護意旨,說明:劉晨宇雖未親自動手傷害吳冠儒,然若無其居間聯絡鄭丁賢及陳致淞,鄭丁賢無法知悉陳致淞要教訓何人,陳致淞亦無法找到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劉晨宇明知一方為造意傷害之人,一方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仍居間聯絡相關事宜,促使傷害行為完成,顯為實施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實難推諉其行為僅止於幫助傷害,而應構成傷害之共同正犯,及其他辯解無可採納等理由。復敘明:劉晨宇與其他共犯共同以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掌握吳冠儒屬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情形,已侵害吳冠儒隱私,且無正當理由,足生損害於吳冠儒,有損害吳冠儒之意圖甚明,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41條之要件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劉晨宇答稱:「沒有」,其辯護人則稱:「這部分有持續跟吳冠儒談和解,上次準備程序有提出,在判決前如果有跟吳冠儒達成和解,是否可以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劉晨宇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乙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乙判決敘明:劉晨宇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時間長達約1年,期間蒐集吳冠儒平日駕車動線、常去處所等個人資訊,侵害法益為個人隱私權,與其間之傷害行為係傷害身體法益,難認屬一行為,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或已修正刪除之牽連犯;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仍執傷害行為係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陳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乙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劉晨宇於本件犯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乙判決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審於量刑時,已以劉晨宇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或執同案被告之刑度,執以指摘乙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乙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乙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劉晨宇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伍、陳致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陳致淞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6月25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而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