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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8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上 訴 人 李國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國龍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徐素珍之住宅,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案發當時至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友人葉守禮催款,並無

強盜犯意;且最初告訴人有同意伊進入家中,故伊並非侵入住宅,否則伊豈敢在該位於部落當中,附近有諸多房屋,又位於縣道上之告訴人住處停留1個小時以上;然於尋找金錢時,告訴人突然以錢包等物丟伊,伊始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制止告訴人,尚非屬強暴、脅迫之方式;又當時伊隻身一人受葉守禮之委託催討債務,攜帶辣椒水僅係虛張聲勢,告訴人亦證稱伊搶走其財物時有相互拉扯,並成功取回其手機等物品,甚至搶回伊拾得之榔頭,顯見告訴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告訴人雖證稱伊搶其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云云,然該等物品上並無伊之生物跡證,其上開證述自屬捏造虛假。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所為前後不一之片面證述,認定本件犯罪,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至離開期間,均未拿取任何財物,直至走出告訴人家門口行經停放該處之機車時,發現機車坐墊有包包帶子外露,始徒手強取該包包,故應僅成立刑法第325條之普通搶奪罪。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伊曾聲請進行測謊以釐清事實,原審卻認無必要而未予鑑定

;且原判決認定伊尚有共犯駕車接應,然並未說明及調查是否確有共犯、該共犯究係葉守禮或孫秉賢,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原因;又伊拿走之告訴人包包中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葉守禮分給伊10,000元後取走其餘款項,嗣警方查獲本案時扣得現金35,600元,其中25,600元應係伊原有的錢,原審亦未就此予以調查,顯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施加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戴鴨舌帽、口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諸告訴人、證人王鳳玫、葉守禮之證述,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行車路線圖、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已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略以:㈠依葉守禮之證詞,其並不認識告訴人,亦與告訴人無金錢往來,是上訴人並非如其所稱,係受葉守禮之託,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㈡上訴人對於本件共犯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迴護該共犯之情;㈢告訴人為一般民眾,非法律專業人士,自不得以其對外求援稱「有小偷」等語,認定上訴人所犯之罪;㈣警員未能在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驗得上訴人生物跡證,原因不一而足;另告訴人已證述上訴人拿取榔頭及告訴人取回榔頭之相關過程;且就一般人之觀念,「跑路」有可能被仇家、黑道追殺,亦有可能係因逃避索債,與是否被「通緝」無涉,故上訴人對於告訴人證述之相關質疑,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為捏造虛假之證述;㈤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上訴人供述、告訴人家中相關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考,並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等旨。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並詳述為何不採納上訴人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之理由,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全程控制,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期間,確已侵入住宅逐一搜尋財物,自不能以其強盜行為尚未完成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處於被壓制之狀態之際,其走出告訴人住處門口時始發現並強取置於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認其未構成加重強盜之行為。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復就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意思、客觀上是否構成加重強盜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請求為測謊鑑定,然原判決已說明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情形有異,且本件事證已明,因認無依聲請對上訴人進行測謊之必要;且原審於審判程序時由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陳稱:「無」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除再次請求原審法院審酌是否對上訴人測謊外,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原判決乃於說明無對上訴人測謊之必要後,依卷證資料認事證已臻明確,則其未依職權再行調查本件共犯及沒收相關事項,容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共犯及沒收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