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上 訴 人 蕭駿勝(原名蕭峻勝)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謝依良律師葉 鈞律師上 訴 人 籃育成(原名籃呈韋)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上 訴 人 杜冠宏
王禹傑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1849、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籃育成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籃育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陳傳文、陳乃碩及黃信元(下稱陳傳文等3人)強盜,並意圖勒贖而擄走該等被害人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籃育成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籃育成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籃育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籃育成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關於籃育成之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籃育成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籃育成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等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尚難遽指為違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既已依其認定之事實,說明籃育成因認陳傳文向其收取之借款利息過高,自身無法如期還款,即與同案被告蕭駿勝、施文鵬、葉冠成等人謀議強取陳傳文之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等情,業已斟酌籃育成與葉冠成等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等情形而為量刑,是原判決既已審酌其等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籃育成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釐清而遽予評價其居於主導地位,且未詳加調查其是否有主張釋放或制止共犯過當行為之犯罪情節,及其母親罹病等家庭生活,量刑有違比例及罪責原則,而葉冠成與其同居主導地位,卻對其量處較重之刑,亦違平等原則,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蕭駿勝、杜冠宏及王禹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蕭駿勝、杜冠宏及王禹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籃育成、施文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對陳傳文等3人強盜;杜冠宏及王禹傑並與籃育成、施文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該等被害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蕭駿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暨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杜冠宏、王禹傑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各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陳傳文、陳乃碩之證詞,及共同被告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不利之指證,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萬龍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籃育成手機內錄影擷取照片、陳乃碩提出之提款卡片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其他證據,認定蕭駿勝、杜冠宏及王禹傑有前開犯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蕭駿勝所辯:其未參與謀議強取陳傳文之財物云云;杜冠宏所辯:其為防衛而使用辣椒水,僅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並不知籃育成在擄人勒贖,係屬共同正犯逾越云云;及王禹傑所辯稱:因遭籃育成持槍威脅而不得不配合,其不知籃育成在擄人勒贖,且非其主觀可預見,係屬共同正犯逾越云云,以及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蕭駿勝與同案被告籃育成、施文鵬、葉冠成於籃育成住處,共同謀議強盜陳傳文財物;以及蕭駿勝、杜冠宏及王禹傑在萬龍宮強盜財物等情,係以卷內籃育成與施文鵬、葉冠成間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萬龍宮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作為陳傳文、陳乃碩、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蕭駿勝、杜冠宏、王禹傑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籃育成、葉冠成及施文鵬之證述,遽對蕭駿勝、杜冠宏及王禹傑不利之認定。蕭駿勝、杜冠宏及王禹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陳傳文、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杜冠宏、王禹傑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之不利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蕭駿勝、杜冠宏及王禹傑有本件犯行,且未詳細說明其等如何有謀議之種種共犯情狀,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蕭駿勝與籃育成、施文鵬、葉冠成於籃育成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籃育成邀約陳傳文至萬龍宮見面,葉冠成負責召集其他人手到場陪同,並自蕭駿勝所有之車牌號碼BHT-33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上取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以假借還款之方式,欲自陳傳文處強取財物及籃育成前所簽立予陳傳文之本票2張。謀議既成,即推由籃育成聯絡陳傳文,告知於萬龍宮會面後,便與葉冠成及葉冠成所召集之杜冠宏、王禹傑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萬龍宮共同對陳傳文強盜財物,其間施文鵬與蕭駿勝共乘C車到場,施文鵬並下車一同與籃育成、陳傳文談話數分鐘後便離去,藉此降低陳傳文戒心,籃育成更向陳傳文佯稱欲派遣葉冠成向其家人借款償還債務云云。嗣籃育成與蕭駿勝聯繫洽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葉冠成駕駛車牌號碼1762-E6自用小客車離去向蕭駿勝取得5萬元,蕭駿勝並囑咐葉冠成須如數返還款項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祗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查蕭駿勝與施文鵬、籃育成、葉冠成事前謀議強取陳傳文之財物,再推由籃育成、葉冠成夥同王禹傑及杜冠宏前往萬龍宮下手實施,因認蕭駿勝對陳傳文加重強盜之犯行,與杜冠宏、籃育成、葉冠成、施文鵬、王禹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蕭駿勝否認係由其取得而有何處分權限,而蕭駿勝僅參與謀議而未親自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分配,爰不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無互相齟齬之情形。蕭駿勝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擷取原判決部分理由,而謂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此部分理由之論敘互相矛盾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