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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上 訴 人 朱靖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480、4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朱靖凱針對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之量刑部分上訴,以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與被害人洪秉濂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之量刑事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共同私行拘禁2罪之量刑部分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並非如原判決所述係居於發起、主導指揮之地位,亦未實際得利,且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以彌補其損害,然係因被害人要求之金額必須一次付清,上訴人無法負擔,始未能在第一審達成和解,非如原判決所稱係上訴原審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詳查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被害人指認對其實施暴力毆打者為另一位共犯蔡緯諺,而上訴人並未傷害被害人,然第一審竟對蔡緯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卻未對上訴人同予適用以減輕其刑度,顯有量刑不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終能達成賠償被害人5萬元之和解條件,且已依和解內容如期給付4萬元,因認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即屬有據,乃予撤銷改判,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且係基於指揮主導地位,犯罪之惡性較重,惟於原審尚知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而能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敘明上訴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上訴人係基於指揮主導地位,犯罪之惡性較重,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另以上訴人所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多,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重大的危害,嚴重影響社會生活安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為鉅大,依其此部分犯罪情狀,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各該槍枝、爆裂物、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大眾安全、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又共同對告訴人廖惟䄱、吳思振、蔡緯諺及林羽彤私行拘禁,造成其等承受心理恐懼,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取得吳思振、蔡緯諺之原諒表示不追究,及其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共同私行拘禁2罪,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乃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全盤審酌上訴人本件各犯行之相關情狀,並未否定其積極和解之努力而為不利之認定,是原判決之量刑自難認有何違誤。另關於其他共犯(蔡緯諺),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如第一審以蔡緯諺已與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達成6萬元和解並予賠償,而取得原諒,係盡其所能降低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基於個別量刑原則,自不得援引其他共犯就個別之量刑,執為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有違法之論據。至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加重強盜犯行係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一節,乃基於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認定之犯罪事實過程予以論述,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則原審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之旨;是以上訴意旨若以犯罪部分(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為基礎之量刑所為相異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人之加重強盜部分犯罪事實既經第一審論斷明確,且本件該加重強盜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量刑應審酌之犯罪情節基礎,則上訴人再據此爭執,指摘原判決基於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顯現之情節而為量刑有所不當,要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致量刑過重,自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具體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再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及妥為之相關量刑,重事爭執,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