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上 訴 人 彭聖元
葛宇騏
龔浩偉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下稱加重強盜)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彭聖元部分:
依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聖智之陳述可知,其係因誤認葛宇騏、龔浩偉為警察,而自行配合上車,葛宇騏、龔浩偉未對其施加不法腕力,且若非因誤信為警察,其會加以反抗,可見其意志自由未完全受到壓制。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裝有贓款之袋子掉落於地面,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謂葛宇騏、龔浩偉有施加不法腕力等情係屬實在可採。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葛宇騏部分:
葛宇騏固有將告訴人拉上車,惟尚未達致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此與告訴人交付款項一事,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葛宇騏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龔浩偉部分:
龔浩偉、葛宇騏係以「假警察」之方式,誘騙並喝令告訴人,進而使其丟下詐騙贓款,其等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僅係以「假警察」身分出言喝令,且告訴人係證述:若不是他們說是警察,我不會上車等語,可見其自由意志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告訴人證述其上車後頭部遭衣物包覆、身體遭壓制及手機遭強取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係屬實在。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顯示:葛宇騏拉住告訴人之肩膀,龔浩偉拉住另一側,並拉著告訴人衣領將其帶上本案車輛之情,無法因此逕認告訴人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逕認龔浩偉有加重強盜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又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
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主要是依憑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佐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因而認定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有前揭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供述:其等佯以警察身分,使告訴人已別無選擇之狀況,再施加有形腕力,使告訴人手中現金脫手後,取得現金,並推告訴人上車等情,此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葛宇騏、龔浩偉快步自告訴人身後靠近,由葛宇騏伸手拉住告訴人的肩膀,以及由龔浩偉拉住告訴人另一側,並拉著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帶上車輛。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手持之白色塑膠袋掉落地面,並由葛宇騏拾起之情相符,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採。以葛宇麒、龔浩偉假冒警察身分喝令告訴人不要動、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上車,其目的係對告訴人施加現時之壓制,使其不能抗拒,並取走告訴人所持有之現金,該當於加重強盜犯行等旨。
原判決認定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綜合卷內各項對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想像競合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其等所犯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