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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上 訴 人 AE000-A111004C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11004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日犯強制性交而凌虐合計2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而凌虐合計2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而凌虐合計5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非無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強制性交而凌虐合計7罪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已記載此部分係不得上訴,且上訴人並未明示就此提起上訴,亦未記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可見其上訴範圍不包含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