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1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上 訴 人 劉玫宜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玫宜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示,誣告告訴人楊奕倉、李嘉偉縱火、一之㈡所示誣告楊奕倉誣告上訴人犯傷害罪、誣告李嘉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誣告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犯誣告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下仍稱事實一之㈢〉部分,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法官曾經審理原審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認定伊有過失傷害李嘉偉之犯行,造成冤案,其等審理本案有未自行迴避之違法。

2.告訴人等縱火之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15日13時許,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到場時,案發地已清理乾淨,楊奕倉誘騙員警到非案發地點拍照做假證據,員警之職務報告有錯誤,告訴人等確有縱火之事實。李嘉偉為嚴重之精神病患,伊對李嘉偉提出縱火告訴時已請求檢察官勘驗現場,告訴人等涉嫌欺騙檢察官,以偽造文書之手段獲得不起訴,已嚴重違法。而檢察官明知告訴人等反覆提告,說詞前後矛盾,應以錄影為證,告訴人等都有保存錄影和照片,卻故意隱匿未提交法院。

其等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第一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下稱本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民事庭法官查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違法,告訴人等均於該案件審理時當庭承認犯罪事證。檢察官未將其內已清楚揭示告訴人等犯罪,可以看到臺中市政府據報到場處理情形,得為本案直接證據之5張光碟交予法院。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已可證實告訴人等長期毀損伊OO市O區OO路0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事實。

3.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被訴於105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傷害楊淑芳、持撿拾之樹枝傷害楊奕倉和魏正育之案件(下稱前案),實則樹枝在楊奕倉手上,係楊奕倉準備謊報刑案所用,告訴人等已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有伊之民事書狀為證。當日伊手中沒有任何物品,臉上、身上全是傷痕,有警方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可證。且卷內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已可證明李嘉偉是楊淑芳犯罪之同謀,楊淑芳在上開案件審理時已指認李嘉偉拉住上訴人,妨害上訴人逃離,並證實有圍毆傷害伊,致伊躺在地上受傷嚴重,此亦為李嘉偉向本案民事案件法官承認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以於前案審理時,已發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得以再行起訴之新事證,伊據此對楊奕倉提出誣告伊犯傷害罪、對李嘉偉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並非誣告。且伊業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李嘉偉亦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均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伊之提告行為亦不成立誣告罪。

4.上訴人房屋與同路000號房屋(屋主楊奕倉)比鄰,原判決既認定伊因楊奕倉之房屋排放污水已造成伊之房屋毀損,對楊奕倉提起毀損告訴,並非誣告,就此部分判決伊無罪確定,則事實一之㈠、㈡係事實一之㈢之發生原因,事實一之㈢既非誣告,足證事實一之㈠、㈡亦非誣告。

三、惟查:㈠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

避者,或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上訴人誣告告訴人等犯罪,另件過失傷害案件係上訴人過失致李嘉偉成傷,原審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以法官有偏頗之虞,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原審法官迴避,原審因而未依迴避之相關規定處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法官未依法迴避而有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因此,證據必先有證據能力,而後始生證明力之問題,二者在證據法上亦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法律規定,認定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非顯無不 可信之情形,且經交互詰問,自具證據能力,至其餘原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核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請原告楊奕倉、李嘉偉提出案發時間與案發地直接證據、錄影及照片,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如果提不出來,請法官判我無罪。」、其原審辯護人則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依其所述,並未要求法院調查證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無效之證據,及原起訴檢察官應將光碟交付法院、告訴人等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是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須有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再行起訴,係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之限制,並非限制告訴人須符合上開條件,始得再次告訴。而誣告罪之設立除為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維持司法公信力以外,同時在於保障被誣告者之名譽、自由不受損害,避免其無端受到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是以行為人倘於所誣告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時,不論形式上是否符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仍無解於誣告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

1.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如何依憑上訴人供述其有向警察申告告訴人等於107年1月15日下午,在○○市○區○○路000號與上訴人房屋之空地間縱火之事實、告訴人等證述當日在該處係以蚊香驅蟲等語、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警方獲報到場後,並未發現有縱火燃燒之情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亦稱,上開時地無火災報案紀錄或派員勘察等情。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房屋現場照片,牆面固呈黑色,然無從確認牆面變黑之時點,且牆面上之管線、地面上均無焚燒之痕跡或殘留物,實難僅以上開建物之牆面呈現黑色,即認係因焚燒所致,堪認告訴人等應無縱火情事。李嘉偉當日既係在該處裝設加壓馬達,點燃蚊香驅蟲,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懷疑或誤認其有放火焚燒物品之行為,上訴人仍向警虛構告訴人等有縱火犯行,主觀上應具有誣告之意圖至明,縱告訴人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解於其誣告犯行之成立。

2.就事實一之㈡部分:緣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因認楊淑芳指示魏正育破壞其住處巷弄內之排水溝與傾倒廢棄物,欲以其行動電話朝楊淑芳拍攝蒐證,遭楊淑芳強取其行動電話,妨害其拍攝蒐證權利之行使,即徒手抓扯楊淑芳成傷;並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隨手撿拾樹枝朝經通知而趕至現場之楊奕倉及在場之魏正育揮打,楊淑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強制罪刑確定,上訴人則因傷害上開3人,經論處傷害3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楊奕倉、魏正育部分之傷害2罪刑,改論以一行為同時傷害2人,論1傷害罪刑,並維持上訴人傷害楊淑芳部分之罪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於108年1月15日確定。且上訴人指稱李嘉偉於楊淑芳對其為強制犯行之時地,將其雙手扭轉於背後撞向樑柱,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之犯意,將其拖向路邊作勢去撞車,並恫稱:「妳怕車撞是不是?那個女的已經準備要殺妳了」等語,復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毀損其所有之腳踏車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133號、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情均係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仍於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多年後,為事實一之㈡所示,指稱楊奕倉誣指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對楊奕倉提起誣告罪之告訴、誣指李嘉偉於前案所載時地強行將上訴人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上訴人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要求上訴人在其住處之私人土地上做違法之事等妨害自由犯行,核其前後2次所指李嘉偉妨害自由犯行情節不同,且有互相矛盾之處,本次顯係虛構事實,有誣告之意圖甚明。再者前案係就上訴人傷害楊奕倉之事實經判決確定,並非楊奕倉誣告上訴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楊奕倉仍有受誣告罪追訴之可能,並非有當然受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且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其誣告李嘉偉強制、恐嚇等罪,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再為告訴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列檢察官得再行起訴之證據,均無解於其誣告罪之成立。

3.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1)本案民事案件係以告訴人等之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無從據為上訴人並無本案犯行之有利證據。(2)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之部分,係以上訴人因懷疑自楊奕倉所有之房屋水管所排出之廢水呈現白色、有異味,認該等廢水有毒,而致其房屋毀損,向楊奕倉提起毀損告訴,楊奕倉亦不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水管照片之真實性等情,因認上訴人所指尚非出於全然虛構、捏造事實,縱此部分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此與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依卷內證據足認上訴人已親自見聞事實,卻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等犯罪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謂其此部分告訴行為經判決無罪,本案其餘對告訴人等為告訴行為亦應為無罪之論斷。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執與本案無關及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證再次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主觀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