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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上 訴 人 陳旗信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旗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及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逮捕伊時,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黃信豪對伊施暴,致伊受有如翌日(即12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勢,並有就診當時於醫院所拍照片、現場影像截圖足證,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因不明原因受傷。缺牙是不會再長的,伊掉牙的原因就是當時被打掉的,伊提出診斷證明書對施暴警員提告,合乎法律程序,並非誣告,亦無偽證。警方檢送之密錄器影像經過處理,應將畫面還原以為判決依據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現場另名員警黃見成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之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3至4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明知於112年2月11日19時56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瑞峰橋上,為警取締其違規停車時,因出手推倒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犯行,遭警依法逮捕(此部分妨害公務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毆打其頭、臉成傷之情,竟基於誣告犯意,於112年2月13日9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持其於前一日(12日)晚間至旗山醫院就診,該院所開具頭部、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向檢察事務官誣指其於前開涉嫌妨害公務案件遭逮捕過程中遭在場員警徒手毆打嘴巴及後腦,並對之提起傷害告訴,再於112年7月25日10時許,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虛偽陳述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晚間,在逮捕其妨害公務之過程中毆打其頭、臉成傷之誣告、偽證犯行,嗣告訴人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為不起訴處分。首先說明:卷附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上訴人警偵訊過程錄影畫面先後經檢察官、第一審勘驗在卷,另包括其他卷附現場照片、上訴人在建國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客觀上俱未見有何遭人為修改或變更情狀,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影像遭偽(變)造云云,自無足採。再敘明如何依憑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內容與現場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認定上訴人遭員警逮捕過程中未見任何員警有揮拳攻擊上訴人之情。復依上訴人之供述、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相關卷附照片及勘驗上訴人於翌(12)日之警詢、偵訊過程結果,顯示: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19時56分許遭警逮捕後,第1次警詢時僅表示手受傷,同日21時許經警戒護至旗山醫院就診,該次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拇指鈍挫傷、左手及右膝多處擦傷」,再說明經勘驗上訴人於翌(12)日9時許之第2次警詢及同日17時30分許之偵訊過程錄影畫面結果、審視同日10時19分在建國派出所拍攝上訴人臉部近照(見他字第4986號卷第133頁、原審卷第79頁)、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至橋頭地檢署為上訴人辦理具保之吳羿嫻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均未能認定上訴人有嘴唇外傷或臉頰紅腫,臉部有明顯傷勢或血跡之情形。果上訴人因112年2月11日之逮捕過程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擊,致嘴唇受有如翌日(12日)旗山醫院就診拍攝照片所示之上唇人中處明顯擦傷及血跡之傷勢(見他字第4986號卷第137頁),理應感覺疼痛或因出血,於112年2月11日當日晚間初次至旗山醫院就診時即應為主訴,所辯因疫情期間配戴口罩而無法察覺等情,顯不可採。是以縱令其事後因不詳原因導致嘴唇受傷,於112年2月12日晚間前往旗山醫院就診,由該院開具「頭部、臉部多處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22時19分拍攝其上唇人中處有明顯擦傷及血跡之照片,及所提出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距案發日1年4月有餘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記載「牙齒脫落、牙齒鬆動」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虛捏告訴人於其妨害公務案件逮捕過程中對其為傷害行為,任意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就上開重要事項具結為虛偽證述,縱令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為仍該當於誣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誣告、偽證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