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上 訴 人 陳耀峰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耀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誣告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所有個資均是由林春至、林美華用郵件或電子資訊、手機等方式給的,上訴人完全無違法之行為,此可由民事糾紛中的訴狀中得知。另林春至、林美華亦均心虛知道他們違法,不敢提告誣告,且所有文件、簡訊亦均證明上訴人給的是真的」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二記載之前揭罪行,已綜合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二所提出行使之各項文書等資料,均係冒用證人即屋主林春治(上訴人誤其名為「林春至」)、林春治胞姐林美華名義、內容虛構之偽造私文書,業據林春治、林美華結證屬實,並有承理法律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可憑,且參酌上開各項文書出現時點,係分別於上訴人就該民事事件提起上訴、對林春治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之時,而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程序向法院提出之文書資料,以及後續因對林春治提出誣告之告訴,所向檢警機關提出該等文書資料之際,上訴人與林春治、林美華彼此間已因該等民、刑事案件,處於相互對立之情,然審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等簡訊或訊息之內容,竟係林春治或林美華以第一人稱就前開民、刑事案件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甚且有諸多自我貶低言詞(諸如:摔死人是美華的事、房子是違建、我就是要去法院亂講話、找承理律師所惡意誣告惡搞你、不法惡告你、我們係惡房東,我們會去惡意誣告你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是交互以觀上情,堪認該等文書均係上訴人偽造後持以行使無誤(見原判決第6頁第3列至第10頁第2列),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並泛稱上開各項個人資料及文書均由林春治、林美華所交付且為真正等語,顯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完全無違法行為,請求為無罪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此部分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