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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上 訴 人 蔡舜政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舜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併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及原審傳喚之證人都未出庭,僅以歸來商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施建旭為證人,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採證自屬可議。上訴人在歸來商店任職期間,因前手告知可以貨款抵充薪資,且上訴人對歸來商店之作業並不熟悉,歸來商店復未按時給付薪資,才會以收取之貨款抵充薪資,歸來商店是於上訴人離職後才通知領取薪資,上訴人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施建旭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勞動契約書、配送區對帳單、上訴人與施建旭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歸來商店聘僱之司機,於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為歸來商店收取貨款後,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離職並未繳回,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875元。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在業務上為歸來商店持有,其於離職後未繳回,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佐以施建旭於第一審之證述,以及前揭卷附勞動契約書、配送區對帳單所載,上訴人之薪資雖係按所運送貨物種類、單間單趟送貨金額有無超過1萬元、有無未達法定最低薪資或應扣除健保費等情形,分別計算,然仍應由歸來商店之會計依上述方式計算確認後,再交付其薪資。且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施建旭向上訴人表示其薪資已備妥,並要求上訴人將貨款結算清楚繳回。而本件未繳回之貨款金額為4萬7,875元,與上訴人未領取之薪資3萬3,652元相較,並無足夠之薪資額可以抵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之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才會於離職後未繳回貨款。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以收取之貨款抵充薪資,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亦在理由中說明薪資係由會計與司機結算、確認後,方允許司機將扣抵薪資後之餘額繳回,且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方到職,並非具信賴關係之資深員工。上訴人所陳可由其逕自計算薪資以收取之貨款抵充,顯然與歸來商店計算及發放薪資之流程不符等旨,予以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且查,依卷附筆錄記載,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因部分證人未到庭,而捨棄傳喚。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主張,原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又施建旭之證述,已有如前述補強事證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原判決據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採證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其有侵占之故意違法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