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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上 訴 人 林○宸 (人別資料詳卷)

蔡○婕 (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宸、蔡○婕(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2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共同妨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判決,俱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明確之自白,及證人王婧羽、邱姿逸、鄭巧鈴、劉季妍之證詞,並參照卷內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台南市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手機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核對,據以指駁上訴人2人嗣後於原審僅承認部分傷害、強制行為,並改口否認凌虐甲童(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辯解,係翻異前詞,不足採憑,因而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前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犯行,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稱本件並無通報虐童事件,且甲童是自己跳下來受傷,上訴人2人只是鬆鬆地矇住甲童眼睛,所用電蚊拍不可能真的電到人,手銬也會自動鬆脫,更沒有用膠帶綁住甲童,只是嚇嚇甲童云云,謂上訴人2人之自白與事實諸多不符,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而有違誤,無非係以自我之說詞,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具體之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證人係依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者,自得憑以補強佐證,本不待言,縱屬轉述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時,因非親自見聞或經歷,即為傳聞證據,固不得用以證明陳述所指內容的真實性,惟倘僅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推論陳述者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聽聞者之行為動機等,既非以該證人之陳述本身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於此範圍內仍可為補強證據,並非全然不得援為斷罪之參考。原判決所引用目擊證人劉季妍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10、11頁),已證述其曾見聞上訴人2人以衣架、不求人或徒手毆打甲童,及甲童身體上之傷勢等節,自非傳聞證據,雖劉季妍另有轉述王婧羽所稱蔡○婕曾拿電蚊拍電過甲童、林○宸有時會帶甲童去他家修理,或將甲童綁在廁所忘記拆下來等情,原判決未予區辨是否為傳聞證據,論述稍有簡略,惟該轉述情節與卷內王婧羽所提其分別與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不合(見警卷第235至246頁),則縱除去劉季妍該轉述部分之證詞,仍無從為相反之認定。至於王婧羽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覺得他們的打是正常教育的打、我覺得沒有施虐、但沒有誇張到家暴的程度云云(見偵卷第186、187頁),顯屬證人個人意見之詞,亦未達於與其他證據歧異之程度,原判決未說明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持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2人未克制己身情緒,竟以凌虐手段宣洩怒氣,妨害甲童之身心發展,對其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所生損害巨大,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上訴人2人均無前科紀錄,並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犯行,及林○宸已為金錢賠償,暨上訴人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尚屬允當,因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2人均有正當辛苦之工作,又有父母必須扶養照顧,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偏持一端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具予駁回。本件關於上訴人2人所犯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修正前共同妨害幼童發育罪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等輕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犯重罪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