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上 訴 人 趙令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令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基本事實,均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審法院對於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調查必要證據加以釐清並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且論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即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者,其所為之法律評價自失其依據,而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係登記負責人),在具「財務報表性質」之群永公司民國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損益表暫結報表(下稱文件乙,見他字卷第47頁)上虛增不實營業收入,而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理由並說明:文件乙已明確記載關於群永公司前揭期間之收益及費損等會計要素,並蓋有群永公司之大小印,與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之2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第33條等規定所要求綜合損益表應包括之要素與會計項目相符合,且上訴人提出文件乙之目的,在供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授信審查,屬於商業會計法第30條所規範之不定期報表,不因其上記載「暫結報表」等字樣而異其性質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之㈣之⒉⑴至⑵所載)。惟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上開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務報表之附註,則係指同法第29條規範之揭露事項。又鑒於財務報表附註,係財務報表之一種,單獨列示於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後,故同法第29條規定修正後,已將原財務報表上各有關科目後以括弧列明,或以附註或附表方式加註釋之事項規定予以刪除(第29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之授權規定,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其中第4章則就上開財務報表之表達、會計項目、應予揭露事項等分別規範。經查,依卷附文件乙之內容,似僅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淨利等會計項目記載,未見將同屬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事項為單獨揭露。則原判決僅憑文件乙之編製,有如前述會計項目之記載,而未論及前揭附註事項之缺漏,是否仍合於前揭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財務報表性質,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則規定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上開規定以觀,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商業應依該法有關上揭法定格式與內容規範所編製之文件,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所規範之「財務報表」,當係指依上述法定基本法定格式與內容規範所編製之財務報表而言。故財務報表內容之會計資訊不實,即已有生損害於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虞,而無須如刑法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另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文件乙因未揭露重要事項,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並提出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頁資料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43頁)。依該網頁資料內容,記載:公司行號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還有「必須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重要事項」等語。若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判決認定文件乙係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依上開說明,是否正確無訛,即非全無疑義。質言之,文件乙因欠缺附註揭露事項之記載,究竟是否仍合於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財務報表格式要件?群永公司於文件乙登載之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期間,是否發生有商業會計法第29條所列示之各款事項而應於財務報表內揭露?群永公司於上述期間如未發生上開應揭露事項,而未於文件乙上加載附註說明,是否影響其屬於財務報表性質之認定?以上各節,攸關文件乙性質上是否屬於財務報表及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認定,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並未進一步調查後函詢主管機關意見以行釐清,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上訴意旨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