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上 訴 人 蕭煥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18320、24771、2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蕭煥杰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以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推理形成心證,據以為事實判斷,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吿蔡明錡(業經判決確定)之供述,佐以各從事性交易女子之證詞、出租人之證詞、性交易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之照片及扣案物、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隱喻性交易之網路廣告訊息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與蔡明錡於「Line」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客觀犯行。並敘明上訴人與蔡明錡為應召業者出面向各該房東承租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房屋,並按月支付房租、水電費,且由蔡明錡指示上訴人於各該房屋外安裝監視器,參照扣案行動電話內蔡明錡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除抱怨租屋處之管理員沒有擋下警察,且就房東反應之事項,需從中與小姐溝通轉知,復於鄰近房客反應租屋處太吵時,討論如何解釋安撫,甚且談到是否要當間諜至其他色情業者處捧場等情,可徵上訴人與蔡明錡主觀上係基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前開犯行而屬共同正犯之憑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應屬幫助犯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酌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期間、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容留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犯行,分別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程度與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法定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乃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未曾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其內之Line對話內容應再釐清,上訴人僅係裝設監視器的工程人員,因有重鬱症、強迫症,在Line對話時會依自己意識亂開玩笑,又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