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上 訴 人 劉 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劉暐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並無受害人,亦無逃漏稅,原判決量刑依然嫌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重新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關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