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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上 訴 人 方昊以輔佐人 即上訴人之母 方女惠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昊以有所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提供準備程序後新增卷證資料,剝奪其閱卷權,限制詰問範圍,侵害詰問權,且准許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隔離訊問,不合比例原則並損害其防禦權,程序違法。㈡A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Instagram(下稱IG)已公開其姓名等個人資料,顯放棄隱私保護,且上訴人未蒐集、處理或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㈢A女供述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之時間前後矛盾,所提出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相關證據來源不明並經刪改,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係賦予被告之閱卷權,被告於審判中自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被告縱未行使閱卷權,法院倘已於審判程序中提示卷宗及證物,使被告閱覽辨認,並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即難謂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同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卷查,輔佐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前1日(民國114年1月20日)以上訴人名義聲請付與卷宗影本並經法院同意在案(見原審卷第117頁),再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括A女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請檢察官、上訴人及輔佐人表示意見,上訴人及輔佐人均答:「沒有意見」(同上卷審理筆錄),足認上訴人及輔佐人對於原審準備程序後新增之證據資料,非無檢閱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泛謂原審剝奪閱卷權益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法院採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予被告當場質問權利;惟證人到庭作證為其義務,保障其到庭能自由陳述,不致因接受面對面質問而受到身心危害,亦屬證人於憲法上應享有之權利,在義務衝突之情形下,為保護證人不致因接受面對面之質問而遭受生命、身體將來之危害或承受足以影響其健康之精神壓力,在兼顧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非不得以隔離或視訊方式為之,此觀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69、177條等相關規定即明。又質問權之行使應重其實質而非形式,質問權雖然因隔離措施而於形式上有相當之干預,然依其質問之內容,倘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仍不得以形式上證人與被告未為面對面之質問即指法院未予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已如前述。

依卷附原審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在該審判期日雖係在原審法院之指認室,以雙向電視系統進行訊問(同上卷第245頁),但當事人及輔佐人對審判長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並無異議,且法院已與上訴人、輔佐人即時、充分詢問證人(上訴人未選任辯護人,輔佐人陳明由法院先行訊問,再行補充詢問)並對其證言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所稱不當限制詢問範圍之情事(同上卷審理筆錄),所為隔離措施之干預,實質上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上訴意旨猶就前開審判期日關於A女之訊問程序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於IG使用其申設使用之「ishaofang」帳號,以A女於網路論壇Dcard(下稱Dcard)發布之匿名文章為背景畫面,加註文字敘明A女之完整真實姓名,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得以據此識別A女參與特定司法案件之社會活動,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所為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A女於匿名文章之始已表明不願身分被揭露、欲保留隱私之意,而附表所示IG限時動態發文均係基於上訴人之角色,立場與A女相反,內容不但對A女不利,且與上訴人於警詢供述匿名文章發布後其遭受排擠、過得很崩潰等情相符,部分內容更僅上訴人及經其告知之人所得知悉,自可排除A女或其友人所編撰,勾稽上訴人坦承「ishaofang」帳號為其所申設,未將密碼告知他人,該帳號也未遭他人盜用等情,足認附表所示內容之發文者確係上訴人,其公開揭露A女個人資料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侵害A女之資訊自主權,自具損害A女利益之主觀犯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提出A女聲請保護令之陳報單、民事裁定等資料,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附表所示內容係A女為誣陷而偽作云云,委無足採,其憑以聲請再開辯論並調查證據,均無必要,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事證,A女係於Dcard發表匿名文

章,且隱匿上訴人姓名(以F代稱),則縱其曾於不同社群軟體FB、IG公開個人資訊,或與上訴人有公開互動,他人亦難連結知悉A女之真實身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稱A女已放棄隱私保護等語,係就相同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異持評價,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A女供述於112年5月29日首次發表

匿名文章,同年6月1日、2日接獲友人傳送告證4、5(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與其所提出之匿名文章發表及修改紀錄等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稱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係A女偽造等旨辯詞委無可採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A女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