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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上 訴 人 黃聖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聖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倘係基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病患蕭林周月、證人即蕭林周月之子女朱蕭幸枝、蕭朝同、蕭富同、蕭芳杰(下稱蕭林周月等5人)之證言,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釋,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續為假牙之試戴、調整,將假牙安裝於蕭林周月之口腔內,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自承在現場攪拌製作假牙之模具石膏,由蕭林周月咬出齒模,待製成假牙後,交給蕭林周月配戴,其再以馬達修整假牙等語,核與蕭林周月等5人所證上訴人對蕭林周月進行咬模、印模、安裝假牙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勾稽上訴人與蕭林周月等5人因訂製假牙付款糾紛互相控告,經警調查後始查悉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犯行,並非蕭林周月等5人主動請求追究上訴人違反醫師法刑責,難謂蕭林周月等5人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逐一剖析論述其據。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潘坤乾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與上訴人之供述及朱蕭幸枝之證言不合,而不足以採信,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可採,已論敘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係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單憑蕭林周月等5人之指證為唯一證據。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調閱民國112年3月20日警方出勤紀錄與報案電話紀錄一節,原判決已敘明此屬上訴人為蕭林周月製作假牙後因付款所生糾紛,與上訴人有無執行醫療業務無關,尚無調查必要等旨,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