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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上 訴 人 王少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少祺無罪之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刑。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有無犯罪意圖,乃個人內在之心理活動,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上訴人為後備軍人,自戶籍地遷離,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後備軍人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之人事聯繫,顯見其不關心包括召集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可認其主觀上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疏漏未盡申報義務。勾稽上訴人遷離租賃之戶籍地址,距離員警將本件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該址信箱,已長達1年餘,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又未向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或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其行蹤不明致國家兵役之各項召集令均無從送達,因認其有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理。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遷移住居未報即為論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僅以遷居不報即認有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適用法則錯誤;未考量上訴人無須甘冒刑責,逃避為期僅有1日之教育召集;未斟酌上訴人因房屋漏水而搬遷之合理性,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或僅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依憑己見而為評價,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即使原判決未逐一列敘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提及或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書狀之主張或辯詞,且未予以論駁,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疏未審酌或論駁之主張或辯詞為何,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惟第一審係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審撤銷並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