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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上 訴 人 何奕勲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上 訴 人 余家菡

羅先覺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00號,起訴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8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4549、120

98、19322、20064號 ),提起上訴(何奕勲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奕勲、余家菡、羅先覺(除各別記載外,下稱上訴人3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認何奕勲有其事實欄一及二之㈠、㈡部分所載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何奕勲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余家菡有其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犯行明確,論處余家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羅先覺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行明確,論處羅先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㈠何奕勲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幣商,僅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伊有參與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又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本件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下稱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佳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並已陸續給付3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應再為沒收宣告。㈡余家菡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出於信任關係,單純提供帳戶予

胞兄余秉原使用,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又伊於114年5月16、17日分別與被害人潘庭君、柯加龍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云云。

㈢羅先覺上訴意旨略以:伊受余秉原聘僱以每月5萬元之對價,

代為照顧余秉原之父、母及祖母,並幫忙跑腿領錢,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已分別已與潘庭君、柯加龍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云云。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何奕勲、羅先覺分別與同案被告余秉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何奕勲有其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羅先覺有其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詐欺及洗錢犯行;余家菡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余家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秉原使用,而有其事實欄一之

㈢、㈣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何奕勲、羅先覺犯洗錢罪,余家菡犯幫助洗錢罪,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何奕勲有如其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4、5、9所示)及二之㈠、㈡所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何奕勲坦承有為事實欄一部分洗錢犯行及事實欄一及二之㈠、㈡所示之客觀金流過程;同案被告楊庭豪、鄒潁芙(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供稱,分別係以1個帳戶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將其等帳戶交付何奕勲轉交余秉原使用等語,何奕勲對於余秉原僅單純向楊庭豪、鄒潁芙借用上開帳戶,即支付每月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顯然與常情有違有所知情,應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識;何奕勲、羅先覺與另案被告盧祥峰、雷士霆、余秉原、「奶震八方」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至6月間就其以詐騙被害人投資獲利方式後將贓款分層轉入人頭帳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第164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05號案件審理中,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及何奕勲以虛擬貨幣交易模式,與上開案件手法類似,何奕勲在本案主觀上對於其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係屬詐欺贓款應有相當之認識。又關於何奕勲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從另案被告劉定恆、劉瑞榮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依據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該案相關證人陳彥博、江艾玲之證述,可知奧鈺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劉定恆而非何奕勲;該案被害人陳芳真遭詐騙款項匯入蘇恩緒、陳軒浩、游佳蓉銀行帳戶後,再分別由蘇恩緒、陳軒浩、游佳蓉帳戶轉匯至由劉定恆於109年3月間經由楊震堂介紹借用李嘉成之名義所成立福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誠公司)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原先投資黃金買賣,其後因買賣黃金無價差而改作虛擬貨幣買賣),及參酌何奕勲於109年3月11、16日,多次以福誠公司名義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金額,共10多筆合計高達6千多萬元鉅額款項,其在短期間內提領如此龐大數額之現金,主觀上豈無詐欺贓款之認識。足認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其在原審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又敘明羅先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參酌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伊知道余秉原有訴訟糾葛,可能因此無法使用帳戶,當有款項進入帳戶時,余秉原就會通知伊領款,每天早上會確認虛擬貨幣的匯率,如果匯率不好,錢就先放伊那邊,過幾天再跟何奕勲交易等語,及證人余金和即余秉原之父、余家菡之相關證述,可知羅先覺為余秉原之重要幫手,其等關係密切,羅先覺主觀上對於本案所層轉之款項,應有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以認定其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載明余家菡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與余秉原雖為兄妹關係,在本案中提供自身帳戶予余秉原之前,亦因掛名擔任余秉原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涉詐欺等罪,嗣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應當知悉余秉原從事不法事業,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因無從追查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認識,因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據以認定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據以指駁說明余家菡、羅先覺在原審所為之相關辯解,何以均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3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原判決說明: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何奕勲臺北地院前案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一。準此,本案與臺北地院前案既係不同被害人因不同之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且何奕勲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臺北地院前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是何奕勲上訴主張其所涉本案應予免訴判決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羅先覺、余家菡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有無賠償意願或實際賠償被害人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或有無賠償特定被害人之情形,結論並無不同。羅先覺、余家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潘庭君、柯加龍之和解協議書,指摘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其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具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云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非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何奕勲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2,460元之犯罪所得,何奕勲雖於113年12月10日與陳佳伶以3萬元成立調解,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實際已給付調解金額予陳佳伶之證據,尚難謂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未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原審審判長於114年3月25日審判期日,詢問何奕勲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何奕勲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與陳佳伶間之對話紀錄資料,主張其已依約給付陳佳伶調解金額,指摘原審未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陳佳伶部分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何奕勲如確有給付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沒收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何奕勲、羅先覺關於一般洗錢罪及余家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均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羅先覺及余家菡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和解協議書為主張,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