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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2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上 訴 人 周瑋庭上 訴 人 楊佑豪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2

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1513、51832、67

470、67472、75770、76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周瑋庭、楊佑豪分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暨事實即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周瑋庭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暨楊佑豪指揮犯罪組織1罪刑及加重詐欺取財共18罪刑,並合併定周瑋庭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楊佑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而駁回周瑋庭、楊佑豪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周瑋庭部分:依被害人許秀連之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自始即提供US+門市之購買資訊,被害人可自行選擇向其他幣商購買USDT。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其投資平台回饋10%之手法,吸引被害人投資,並非US+門市回饋予被害人。

US+門市有營運成本,售價本較其他網路平台為高。而周瑋庭向何上游購入USDT,與被害人遭詐騙後之USDT流向無涉。

暱稱「08_NEW」之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因US+門市採用A+CARD系統,「08_NEW」為對其所屬A+CARD經銷有助益,才會推薦客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不能僅因被害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即認周瑋庭為負責人之US+門市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原判決以此認定周瑋庭有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㈡楊佑豪部分:原判決僅以共同被告邱志鴻、周瑋庭及張心瀠

於偵查中不利於楊佑豪之陳述互為補強,即認定楊佑豪係其等所稱暱稱「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主導US+門市設立經營之人。邱志鴻、周瑋庭及張心瀠係為免受羈押,才於偵查中為推諉予楊佑豪之陳述,且其等偵查中之陳述,與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不同。證人景哲袁係證稱楊佑豪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咬錢」,原判決卻以景哲袁之證詞,認定楊佑豪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虎哥」。楊佑豪要求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以及討論何時上班、在店裡作何事等對話訊息,係出於朋友之關心或建議,不能認定與指揮經營US+門市有關。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理由矛盾。邱志鴻、周瑋庭及張心瀠於第一審時均證稱警詢時受到不正訊問,才會指證楊佑豪,對此有利於楊佑豪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就警詢之不正訊問進行調查,其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符合犯罪組織,如何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楊佑豪如何指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犯罪所得如何分配,US+門市係何人出資,營收流向為何,原判決就上情俱未說明。且周瑋庭向邱志鴻購入之USDT,已認定係合法之幣商交易,楊佑豪僅協助US+門市與邱志鴻完成1次交易,為何仍不足為有利於楊佑豪之認定,原判決亦未予說明,殊屬可議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㈠原判決綜合周瑋庭之供述,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被害人

許秀連等19人之陳述,第一審判決附表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經銷合作契約書、周瑋庭扣案手機內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周瑋庭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物品及照片、扣案手機之內容(內存照片、個人及其他聯絡人資訊頁擷圖、與暱稱「小龍」、「陳芃樺」、「李飛佑」、「楊楊」、草莓圖案、「08_New」、「鷓鴣菜」、「今彩539 」、「發發」、「香草菠蘿」、群組「02排解門店」、「02經銷工作群」、「高雄海洋2.0」、「N」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微信、Telegram《下稱 LINE、Messenger、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聯絡人列表及資訊擷圖、「鷓鴣菜」、「今彩539」、「今彩5394.0」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咬錢」、「凱平哥」Telegram個人資訊、手機通聯記錄、APP列頁面擷圖、「江草莓」之QRCode及個人照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設立US+門市,由周瑋庭為負責人,作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處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秀連等19人後,以鼓吹、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許秀連等19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交付金錢,許秀連等19人在US+門市下載阿福錢包APP,以掃描A+CARD加密卡上之QRCode條碼方式,取得所購買之USDT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併依周瑋庭於第一審之供述以及前揭卷附手機內容資料,認定周瑋庭無法實質掌控US+門市之貨幣錢包,僅係名義負責人,周瑋庭、張心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暱稱「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即楊佑豪,才是US+門市主導設立之人。周瑋庭、楊佑豪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楊佑豪並有指示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擬貨幣,牽線、指定周瑋庭與邱志鴻聯繫購入US+門市所需部分USDT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由周瑋庭收受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許秀連等19人交付之受騙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周瑋庭否認犯行,辯稱:US+門市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其僅是單純交易之幣商云云,以及楊佑豪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上開暱稱為「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並無參與、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指駁,並敘明:⒈US+門市甫設立未久,許秀連自行搜尋亦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本案詐欺集團卻可以在短時間內提供US+門市資訊予許秀連,且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內容甚為了解,又以鼓吹、回饋USDT等方式,引誘及指定前往US+門市購買,許秀連及其餘被害人彭秀菊、吳榮晉、湯月絲、張曜薰等人匯出購買之USDT,有部分回流至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且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又未能查明等各情,可佐證認定US+門市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用以收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之處所。⒉景哲袁於第一審審理及偵查時證稱於本案行為期間擔任楊佑豪之駕駛,並稱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邱志鴻於第一審審理及偵查中證稱其稱呼楊佑豪之綽號為「小虎」,與其交易USDT暱稱「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都是「小虎」;周瑋庭於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張心瀠於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時,均證稱楊佑豪為「虎哥」或「哥哥」,佐以楊佑豪之臉書頁面暱稱即為「楊楊」,且將他人臉部遮隱亦使用老虎圖示等各情,可佐證認定周瑋庭、張心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暱稱為「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即為楊佑豪等旨。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證據調查未盡等情形。原判決並非僅憑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之指證,作為楊佑豪有罪之唯一證據,要無楊佑豪上訴意旨所云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依景哲袁於偵查中所陳,其知悉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楊楊」,「咬錢」為楊佑豪與其在Telegram中使用之暱稱等語,此與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前揭所陳楊佑豪在其他通訊軟體中另有「虎哥」、「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等不同暱稱之情形,並不相違,原判決以此相互參酌採為不利於楊佑豪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云理由矛盾之違法。周瑋庭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US+門市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楊佑豪上訴意旨仍爭執本案僅共犯之指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其指揮經營US+門市無關,景哲袁之證詞不足援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之證詞如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證言因

不具任意性,固不得作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人員再為訊(詢)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該次證詞是否予以排除,須視能否阻絕之前證詞之影響不受污染而定。此非任意性證詞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證人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證詞之延續效力。原判決以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為楊佑豪本案犯罪事證認定之依據,楊佑豪並未釋明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且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訊問之主體與環境,俱與警詢時有別,顯為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所明知,自無楊佑豪所指警詢之污染延續至其後偵查訊問之情形,且此等偵查中之陳述,與景哲袁之證詞以及前揭手機對話紀錄等內容,綜合判斷評價結果,確與事實相符,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說明,此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說明無再就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警詢有無受到不正訊問一事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採取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上開偵查中不利於楊佑豪之陳述,則就邱志鴻、周瑋庭、張心瀠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述與此不同之部分,當然有捨棄之意,況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此等不一致之陳述,如何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為有利於楊佑豪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所載),此係證據評價判斷之結果,自無楊佑豪上訴意旨指摘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依據前開事證,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設立US+門市營造與

被害人交易USDT之外觀,並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且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論述: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指定前往US+門市購買USDT,透過 US+門市收受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佑豪主導設立US+門市,指示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擬貨幣,並牽線、指定周瑋庭與邱志鴻聯繫購入US+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顯現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所為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為之理由論斷,核與所採認之事實無違,且已明確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屬於犯罪組織,楊佑豪所參與者,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環節之幣商流,並指揮該幣商流別所屬成員周瑋庭。楊佑豪罔顧原判決上述論斷說明,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就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符合犯罪組織、其如何指揮組織成員、其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方式,收受被害人交付之受騙

款項,楊佑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中之成員,主觀上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又指揮幣商流別,對於本案以幣商營造交易之假象,而以三人以上分工之方式詐騙,自屬明知。至楊佑豪本案有無實際獲取利益、利益如何朋分、本案收取款項之流向等節,屬其犯罪所得認定、洗錢標的應否在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等範疇,俱無礙於其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US+門市究係何人出資、營收之流向,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就幣商流別如何運作過程之細節,俱與楊佑豪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又原判決依邱志鴻與US+門市交易USDT之紀錄,說明由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占三分之一,另外轉入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周瑋庭並無法合理說明,原判決以此認定楊佑豪僅是利用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分,以向邱志鴻購入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自已就楊佑豪參與邱志鴻與US+門市合法USDT交易之事實,一併評價何以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楊佑豪上訴意旨就上開於結論無影響之枝節性事項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周瑋庭、楊佑豪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