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被 告 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係以被告羅○○明知告訴人A女(民國80年1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1年8月底,在桃園市蘆竹區居所,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胸部、臀部及下體,並強吻告訴人,再抓告訴人手部強行撫摸自己下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如無妨礙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本件對被告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11年8月31日之前1日屆滿。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指述被告涉犯本案,蘆竹分局調查後,於同年9月1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同年9月27日收案。亦即,本件係由告訴人向蘆竹分局提出告訴,並由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而非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指揮蘆竹分局偵查犯罪,該局所為證據蒐集行為,難認屬偵查行為。第一審以檢察官於追訴權時效屆滿前,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得以停止時效進行,故追訴權時效已於111年8月屆滿(第一審判決雖誤載為111年8月31日屆滿,然不影響結果之正確性),檢察官仍於112年9月26日提起公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在蘆竹分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實施偵查時點;然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除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本件,檢察官係於111年9月27日以後始因警方報請偵查,而啟動偵查程序,在此之前自無追訴權已因開始偵查程序而時效不進行可言,上訴意旨認應以告訴人向蘆竹分局提出告訴,為檢察官實施偵查時點,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援引與追訴權時效停止繼續進行之「檢察官開始偵查」時點判斷無關之他案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