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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3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上 訴 人 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邱○○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出具「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待律師補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