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奇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崧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0、3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崧銘有所載家暴傷害致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因所載事由與被害人(被告之母)發生口
角爭執,即對長期行動不便之被害人大聲咆哮並動手推其肩膀,致被害人向後倒地撞擊頭、背部,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依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初始否認犯行並積極湮滅證據之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原審未說明有何值得憫恕之理由,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其長期照料被害人生活起居,因一時激動犯下大
錯,手段應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積極與其他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獲得家屬邱吉村(被告之父)、邱于玲(被告胞妹)之諒解,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等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另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所量定之刑罰,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在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惟未與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品行、家庭生活經濟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已敘明綜合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狀,如何認有情輕法重之事由,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明確,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無所指裁量權濫用、適用法則不當或量刑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邱馨慧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