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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3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上 訴 人 馮豪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馮豪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朱家樑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意願等情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上訴人之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詐欺所得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