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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3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上 訴 人 顏成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成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因未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圓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與告訴人

(乙方)簽訂之「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下稱本案合約),乙方名為「申購人」,合約第1條明定乙方申購單位數若干元,購買相應台數之E1礦機或E1產品,可見兩造間存在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提出並交付買賣標的,告訴人繳交給圓鼎公司之款項是買賣價金,並非上訴人以借款、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收受之款項或資金,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且告訴人並無額外之推廣或銷售獎金,此與一般常見大規模吸金行為,多以根本無實際從事營運,僅靠吸引會員給付金錢,再給付佣金、分紅等所謂老鼠會經營方式,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並非以虛化之商品為誘餌,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與一般地下投資公司以吸金為目的,以新債養舊債、後金養前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顯有不同。

㈡簽訂本案合約者,除需具備圓鼎公司之會員身分外,尚限於

參加該公司前次傳銷方案,因遭遇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禁止發放瑞波幣此一問題之傳銷會員,始能參與。上訴人係針對特定會員,以非公開方式進行商議,目的僅在解決特定問題,客觀上並非以舉辦公開說明會的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或多數人為招募,顯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之目的,自難認為已達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不能遽以銀行法之罪相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按月給付3%之「租金」,即年利率36%,相較於民法第

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最高年率或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等社會狀況予以綜合判斷,並無特殊之超額,難認本案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僅以本案合約給付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為36%,明顯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期存款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逕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難謂適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下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非銀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等規定(下或稱違法吸金),均不以存在欺罔不實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為要件,非必出於詐欺方法,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並無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非銀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者,不必然限於虛假訛詐名目,或以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為手段,概屬銀行法所禁止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準收受存款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鑑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並未限定必須以類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之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證人吳愫愫(同案被告)、告訴人黃嘉紜等人之證述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之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吳愫愫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由吳愫愫負責出面招攬投資人,以圓鼎公司名義,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簽訂本案合約(投資日期、金額見附表一所示),按月收取「租金」,實則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分得投資總額3%,換算年利率為36%。而本案合約之投資方案,並無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投資人直接、或間接,經由上訴人、吳愫愫之說明或勸誘下參加該方案,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上訴人、吳愫愫以此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加投資藉以吸收資金,彼此間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並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是原本傳銷業務之特定、少數會員,並不是公開向不特定人招攬,圓鼎公司是向幣星球公司買礦機售予會員,係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化商品,目的是為了解決之前無法領取瑞波幣的問題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如前述說明,違法吸金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是否具備特定身分、有無舉辦公開說明會對外招募、合約內容是否為虛假名目,均非所問。另依卷內事證,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亦非均曾參加上訴人所稱公平會禁止以瑞波幣發放傳銷紅利之前次傳銷方案。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具有違法性認識。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可得知悉,亦同其適用。上訴人對性質上屬法定犯之本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有故意,已如前述;至於其所為之客觀具體行為,係銀行法所處罰,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行為一節,則屬該等行為違法性之範疇,上訴人對此違法性有無認識,並不影響其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具有故意之判斷。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即認其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故意,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銀行法第29條之1於立法時,固有參酌刑法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藉以表彰與本金相較「顯屬特殊超額」之法律概念,但二者之規範目的、意旨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該條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或報酬等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比較判定;並不以民法規定之約定最高利率、信用卡循環利率、當舖業法收取利息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作為認定標準。蓋民法第205條之「最高約定利率」用意在保護經濟弱勢之人(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該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限制,已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自週年利率20%調降為16%)。而信用卡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立意則在考量近年來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至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於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當舖業者貸與金錢予以動產為擔保,向其借款之人,係依法計收利息、倉棧費(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參照),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此與銀行法禁止違法吸金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維護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不宜混為一談而作爲比較基礎,應予辨明。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為36%,明顯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期存款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應以收受存款論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執前詞主張本案合約約定之報酬並未與本金顯不相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