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上 訴 人 黃雅榆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77、3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雅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為審查基礎,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和解,惟未獲新光銀行接受,此與自始無和解意願之情形有別;伊無犯罪前科,尚須獨自照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體弱雙親,倘入獄服刑,將使家庭頓失依靠、年幼子女陷入困境。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前開有利量刑事實,亦未詳載何以審酌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犯罪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雖積極洽商,仍未能與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和解,亦未填補犯罪所生全部損害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情狀,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