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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3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上 訴 人 胡錦龍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江沅庭律師王捷拓律師上 訴 人 胡錦斌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4、4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及上訴人胡錦龍、胡錦斌(下稱上訴人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2至5、12、14、15所示工程,即附表三編號1至263、265至2

68、275、277、278所示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胡錦斌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工程,即附表三編號264、269至274、276所示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胡錦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胡錦斌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後,各處如附表三該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胡錦龍、胡錦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量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係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贅為調查,亦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人等2人雖有於原審主張其工程利潤小於9%,甚至可能低於5%,並具狀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不法獲利金額。然依卷內筆錄記載,本件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經審判長詢問「就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其刑,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2人分別由其原審辯護人陳明:除非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因子有所改變,否則不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是以,原審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本件雖因胡錦斌無記帳習慣而欠缺相關記載,惟上訴人等2人於偵查程序對於依國稅局之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本件不法所得金額一節均無意見,並據此繳交犯罪所得,嗣於第一審審理亦未爭執相關犯罪金額之認定等情,判斷本件各罪之不法利益,僅附表一各編號與附表二編號2至5、12、14、15所示工程,即附表三編號1至263、265至268、275、277、278所示各罪之不法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另就上訴人等2人於第二審泛稱本件乃偏鄉工程,實際賺取之利益小於同業平均淨利率,部分工程估算不法利益高於5萬元係屬不當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予指駁。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存事證可資依據,且與上訴人等2人於第一審自白本件不法所得金額之供述相符(見第一審卷第430、431頁),復詳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一切量刑因素,所為刑之量定,係屬適當,故予維持之理由,尚無變更第一審關於各罪減輕規定與所處宣告刑之量刑因子,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四、緩刑制度係刑法上為實現刑之個別化與人性化而設,其目的在於透過暫緩執行刑罰,觀察受刑人於社會中之行為,促使其自我反省、復歸正途。是一種兼顧矯正與社會防衛平衡之「刑之執行選擇」。雖以宣告刑為前提,惟其評價層次與目的各異,判斷標準與宣告刑之量定亦非全然一致,縱有緩刑判斷錯誤亦僅影響刑之執行方式,而不涉及量刑本身之妥適性。是以,下級審判決就宣告刑之量定倘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形,僅於緩刑理由或適用標準有所錯誤時,即無撤銷整體宣告刑之必要,上訴審自得僅撤銷緩刑部分予以改判,仍維持原定之宣告刑,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並兼顧裁判穩定及個案正義之實現。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始得為之,係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至於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或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亦無從援引不同案件諭知緩刑與否之情形,任意指摘本件違法。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等2人附條件緩刑部分,詳敘上訴人等2人雖無前案紀錄,且有悔意,惟審酌其等犯行危害政府機關公正性與公信力之程度,及其行為次數高達278次,犯行期間歷經民國108、109、110、111共四個年度等客觀事實所反應之行為人品性、再犯危險等情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及犯罪人情狀、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就上訴人等2人關於宣告刑之執行選擇為整體評價,既非以第一審之宣告刑量定不當,而就本件是否宣告緩刑為相異之評價,且係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所為具體指摘,並經原審為證據之提示、調查後,踐行量刑辯論程序,予上訴人等2人程序之保障,是屬事實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

五、上訴等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未調查本件工程利潤小於5%,既以本件各罪之犯罪情節輕微、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難認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悟之意等情,採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卻僅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未採納前開因素作為宣告緩刑之事由,在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新事證之情形下,無視其等業已回歸家庭,貢獻所學,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已足使其等自發性改過向善,無入監執行必要,或援引個案情節有別之其他案件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量刑理由矛盾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胡錦龍另引用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他案判決,主張緩刑與宣告刑有不可分割之依附關係,原判決僅撤銷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均係憑持自己主觀之意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檢察官及上訴人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審本於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針對其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並無違誤。胡錦斌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工程合約雖屬開口契約,惟各次派工之獨立性極高,完工後亦獨立進行驗收,應成立先後實行之圖利犯行而非接續犯一罪等語,對於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罪數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