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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3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上 訴 人 朱松偉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詹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0、1813、10972、12470、12471、18524、20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松偉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局長,對於經發局所掌各項採購案、專案計畫、補助款核銷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有:㈠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㈥、㈦之1、㈧之1、2、3所載對於職務上行為,分別向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孫瑀、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公司)負責人楊雲榮、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商圈發展促進會(下稱六和商圈促進會)理事長鄭玉容、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副董事長顏豐進、玖泰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負責人魏慶地、卓爾交通技師事務所(下稱卓爾交通事務所)負責人吳耿毓(孫瑀、楊雲榮、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向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崴公司)負責人柯應鴻、協理翁君灝(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賄賂;㈡事實欄一之㈣詐領桃園市政府經發局局長特別費;㈢事實欄一之㈦之2所載洩漏交付投標廠商創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奕公司)應秘密之文書「服務建議書」予玖泰公司魏慶地,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魏慶地收受賄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8罪刑,及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褫奪公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審酌孫瑀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不一之處,此攸關孫瑀

主觀上究竟係基於行賄犯意,或是朋友間私下協助之判斷。原審僅憑主觀臆測,忽略孫瑀係出於為上訴人代訂特約飯店之朋友情誼,即輕率全盤否認兩人私下代訂飯店之交際常情,且未調查釐清具體訂房情形,亦未查明上訴人於出任局長以前即擔任大學教授,具交通管理專長,而與孫瑀之間存在實質財物往來,即認定代訂飯店屬收受賄賂,顯然缺乏事實基礎,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上訴人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行為,與孫瑀取得採購案之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職務對價關係。

㈡楊雲榮早有贊助上訴人尾牙禮品之慣例,本件亦係基於雙方

多年情誼與慣例而贊助,與採購案本無對價關係。且楊雲榮早於107年11月22日即允諾上訴人贊助,並於同年月27日購買本件尾牙禮品,而本件採購案則係於同年月28日始行開標,與上訴人擔任評選委員或經發局局長之職務間,並無任何職務上的對價關係;上訴人主觀上根本無法預見楊雲榮之公司後續將參與投標,對於該採購案並無實質影響力,雙方互動純屬私人情誼的贈與物品行為,並非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收受賄賂。

㈢上訴人協助柯應鴻、翁君灝簽約,係居中善意協助,對於該

採購案實際議約內容並無影響,且該協助事宜於事前即已溝通完畢,依據常理,若上訴人真有貪瀆意圖,理應於事前索賄,絕無可能在事情完成後才事後要求賄賂。原審未詳加審酌上訴人與柯應鴻、翁君灝之間過往曾有私人饋贈之常情事實,即主觀認定本案財物與上訴人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並逕行判定其有要求賄賂之舉,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將經費支出於可申報特別費之公務

項目,僅因實際支出時未必均能當場取得發票,出於圖一時方便之動機,方轉向陳兆義(經判處罪刑確定)取得整筆金額之發票以進行核銷。原審無視上述公務支出之事實,逕行推論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詐領特別費犯行,自屬可議。

㈤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與鄭玉容間為熟識友人,情誼良好,亦未

針對鄭玉容本身即有主動贈與機車予他人之大方習性進行調查,僅憑機車之客觀價值,便主觀認定上訴人明知鄭玉容具有行賄目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與鄭玉容雖於107年3月7日及9日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但鄭玉容是在數日甚至數週後才主動提出贈與機車之提議,其時間差距並非密接,顯見該贈禮與上訴人審查補助案之職務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與對價關係,且補助款核定涉及評分排序、商圈計畫之可行性、政策考量及預算平衡等因素,亦非由上訴人一人主導;原審在未予詳細調查之情況下,逕行認定其成立收受賄賂罪違法。

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早在107年1月間即已請託顏豐進代購演唱

會門票,當時台鎔公司的污染物排放權變更申請案根本尚未發生,顏豐進自不可能預見未來事件而預謀行賄。原審無視雙方最初的代購合意,僅憑事後交付門票與本件申請案在時間上的密接性,遽然推斷顏豐進交付演唱會門票與該申請案具有職務對價關係;且僅憑通訊軟體對話中出現「盡速」、「老闆的朋友」等字眼,在未經深入調查釐清公文實際審查流程較之一般正常情形,是否有異常縮短時程之情形,率認上訴人有違法或不法指示之行為,殊有未合。

㈦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與魏慶地之間的深厚私交,本案兩度贊助

上訴人禮券均是基於行之有年的年節尾牙抽獎慣例;且雙方合意贊助禮券時,魏慶地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將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原審僅憑上訴人在評選後向魏慶地要求交付禮券之時間點與採購案招標時間重疊,遽然將此社交常情認定為賄賂並具對價關係,已有未合。再者,針對洩密部分,魏慶地已證稱其亦可透過自身管道取得該服務建議書,顯無為此行賄之動機與必要,上訴人主觀上更未將提供該建議書之行為,作為交換所謂賄款之對價。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建議書與收受禮券間具有對價性,顯非適法。

㈧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與吳耿毓間早有現金或禮券之贊助慣例,

本案財物在名目、時間及金額上均未逸脫過往互動常軌,主觀上並無藉此謀取交通影響評估案順利通過之不法利益,原審僅憑吳耿毓交付現金或禮券與審查會時間重疊即認定上訴人有收賄犯行,違反證據法則。再者,上訴人身為評選委員本負有出席義務,吳耿毓請託出席僅屬其個人主觀意思,從未要求上訴人護航或放水,且最終會議亦依常態修正後通過,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為有利於吳耿毓之發言或表決,原審未詳查其出席職務與財物間有何對價關係,顯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之連結,以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該罪之非難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已經實施或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加確定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孫瑀、楊雲榮、柯應鴻、翁君灝、陳兆義、鄭玉容、顏豐進、魏慶地、吳耿毓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佐以如附表一「物證與出處」欄所示、附表二、三及五所示上訴人與孫瑀、柯應鴻、翁君灝及吳耿毓間之通訊軟體對話、附表四所示發票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各該犯行。並敘明:㈠向全徽道安公司負責人孫瑀索賄部分:⒈上訴人自孫瑀處收如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住宿利益,與其身為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之職務上行為,客觀上具備對價關係。再者,就雙方主觀犯意,上訴人明知該財物與利益均與其職務權限相關而仍予收受,具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而孫瑀亦係基於影響或酬謝上訴人職務行為之目的而行交付,可見兩人分別具有收受與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⒉孫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與其於調詢時所述雖不完全一致,改稱是基於情誼或樂於助人,惟其陳述中仍坦承有考量本件採購案撥款順利及上訴人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的職務身分;參以其後續於審理中,在其辯護人協助下仍明確坦認是基於行賄犯意而交付財物與利益,自難認其已翻異前詞,仍足資認定其具備行賄之主觀犯意。㈡向輿智公司負責人楊雲榮索賄部分:⒈上訴人明知已獲聘擔任「桃園市108年交控中心委外維運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並可預見輿智公司亦參與投標,依法不得與投標廠商為程序外接觸、索賄或收受不正利益,竟於評選前的107年11月22日,以不實的「尾牙贊助」名目,向輿智公司負責人楊雲榮索取財物,顯有意藉評選委員職務牟利;隨後又於107年12月4日評選會議前,無端聯繫楊雲榮確認輿智公司是否參標,藉此暗示自己對於該採購案的評選結果具有影響力,以確保楊雲榮依其要求交付財物,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假借評選委員職務影響力以索取財物之犯罪故意。⒉楊雲榮實係出於行賄犯意,交付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萬7,868元之平板電腦與手錶,期盼上訴人於評選時勿做出不利之影響;若雙方交情甚篤,禮尚往來理應對等,惟上訴人自承平日僅回贈數百元禮品,與本案價值相差懸殊,且楊雲榮於調詢時多所埋怨,坦言兩人交情普通、私下並無聚會,係「逼不得已」才交付財物等語,足見雙方關係並非良好。況上訴人歷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主任秘書、參議等要職,身為資深公務員,本應嚴守職務分際,深知除一般社交禮儀外不得無端受贈,其於高雄任職期間未曾向楊雲榮索取禮物,卻於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期間假借名目索財,足徵雙方均明知此舉已逾越法律分際,本案收受財物與其評選委員職務具有不法對價關係,絕非單純餽贈。㈢向勤崴公司負責人柯應鴻、協理翁君灝索賄部分:⒈上訴人具有博士學位及豐富公職經驗,明知應嚴守分際並避免與廠商私下有經濟往來,竟於「桃園市虎頭山智慧車輛採購案」動土典禮當晚及翌日,以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接續向勤崴公司之翁君灝、柯應鴻索求價值高達20萬元的重型機車,其索取禮物時間點與採購案緊密關聯,且金額與品項遠超一般社交常情;再者,勤崴公司於履約期間,翁君灝曾兩度求助上訴人,上訴人亦於調詢時供承因廠商請託協助合約書修訂及避免逾期,故順勢請其提供機車等語,足見上訴人乃自恃採購案主辦機關首長身分,以過往對標案之貢獻及未來在履約、驗收、發款等階段之職務助力為由索取財物,其具備要求賄賂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為明朗。⒉上訴人雖辯稱本案僅係基於交情之餽贈慣例云云,惟此不僅與其在原審辯稱索要機車僅是「開玩笑」之詞互相矛盾,且上訴人自承平日回贈廠商僅係數百元之過節禮品,雙方禮尚往來之價值相差懸殊;柯應鴻、翁君灝過往亦從未致贈上訴人高達20萬元之財物,本次係因上訴人強索之金額遠逾往常,始遭斷然拒絕,自難以過往贈禮前例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柯應鴻過往雖曾贊助數十萬元,然係因上訴人以贊助友人「立委選舉」經費為遊說事由,基於拓展政治公關、冀望結識立委之特定目的始應允給付,與本案上訴人假借職務影響力強索財物之情狀截然不同,益徵雙方情誼並未深厚至得任意索求高價財物之程度,其要求賄賂犯行足堪認定。㈣詐領桃園市經發局局長特別費部分:⒈證人邱奕鈞、朱名之、毛傳志、林柔綺、林彥良等經辦人員均證稱,特別費須實報實銷,若知悉上訴人係以未實際消費之不實發票報支,即不符合動支規定而絕不會辦理核銷程序,縱受上級施壓亦同等語。上訴人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局長已達2年,對特別費使用範圍及實報實銷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亦明知承辦人員若知悉真相絕不准予核銷;詎其明知未至附表四所示餐廳消費,竟刻意蒐集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發票進行報支,使其形式上符合動支規定,顯係有意訛詐桃園市經發局之承辦人員以獲取款項,足認上訴人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⒉上訴人於歷次供述或稱因小額發票太多,貪圖方便,才一次以大額發票請領云云;或稱因要買酒,不確定能否報支特別費,所以沒有請酒商於發票上打上統編,導致不能報支特別費,才另外索取發票云云;或稱慰勞同仁去夜市購買食品或是買夜市攤商的東西,但因這些消費沒有發票,才以其他發票核銷云云,與其辯詞前後矛盾、情節差異甚大,且在短短4個月內報支總計高達12萬元整數之消費金額,卻無法說明實際消費之次數與明細,其報支頻率與金額顯與常態相悖。況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若無法覈實取得發票本即不得報支,上訴人刻意透過蒐集他人發票之詐術手段使形式外觀符合規定,進而取得原本無法領取之公款,顯無適法權源且悖於實報實銷之法規規範目的,其具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甚明。㈤自六和商圈促進會理事長鄭玉容收受賄賂部分:⒈鄭玉容證稱其雖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然其內心確實期盼透過贈送機車而與上訴人建立良好關係,以利商圈運作並讓補助款申請更為順利,且其明知上訴人身為經發局局長對補助款具有部分影響力等語。佐以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顯示在審查會前,鄭玉容曾拜託「叫評審對我好一點」,上訴人隨即誇口「結果是我決定的」、「我搞定了,不會砍妳的補助款啦」,鄭玉容進而表達希望錢能多一點。此外,鄭玉容曾傳訊詢問審查當日聚餐「要不要避嫌」,顯見其深知雙方在審查補助款時期私下往來不當,卻仍在此刻致贈昂貴機車,更印證其有意透過送禮使補助案順利通過並取得高額補助的陳述,與事實相符。而上訴人身為機關首長,明知對方有求於己,本應拒絕避嫌卻仍予收受,足認已被買通且具收賄犯意。再者,鄭玉容為辦理機車過戶而向上訴人索取其配偶梅玉貞相關資料時,上訴人竟要求以鄭玉容名義領受,並稱「擔心有心人士做文章」等語,嗣後更傳訊予鄭玉容提醒「別說了!隔牆有耳」等語,此等刻意避人耳目、隱匿行為,益徵上訴人主觀上深知在補助案進行中收受該機車係違法之收受對價行為。⒉證人即桃園市經發局專門委員劉怡伶證稱:其僅負責公文核稿,不記得也沒印象上訴人有無交待或評分結果與補助金額多寡間之關係,亦自承不清楚補助案之決策過程等語,故其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而依107年度「振興商圈商機補助申請」審查委員評分總表暨實際獲得補助之商圈及金額觀之,獲得補助之商圈共7個,而評分排名與實際獲得補助金額之商圈並無絕對之關聯,例如排名第二僅拿40萬元卻少於第四名的50萬元;排名第七、第十獲補助,排名第五、六、八者卻全無補助,顯見桃園市經發局在評分後仍有調整名單與金額之實質變更權限。㈥自台鎔公司副董事長顏豐進收受賄賂部分:⒈顏豐進於偵查中供稱:因行政流程慢,才希望透過唯一認識的局長朱松偉讓審核快一點等語,亦與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請下屬郭振寰「盡速」依法審查等語相符。佐以雙方於107年4月11日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顏豐進在台鎔公司污染物排放權變更許可案送件當日,即將申請函傳給上訴人並表示「麻煩您了」等語,上訴人隨即將該函轉傳予郭振寰,並特別交代「老闆的朋友,麻煩趕快承核到局本部」等語,事後還向顏豐進回報「已處理」等語,足證顏豐進確實有請託儘速審核,而上訴人也完全認知其意圖等情。⒉上訴人與顏豐進於107年4月23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雖傳訊「我付錢給您好不好」等語,然顏豐進證稱:其深知上訴人實無付款之意且意在索求演唱會門票等語,參以上訴人前已依請託指示下屬加速台鎔公司申請案之審核流程,而顏豐進在不知申請案是否通過之際,本即抱持攀附、討好以利審查之動機,故上訴人於顏豐進告知取得門票後隨即索求致贈,顏豐進主觀上自然產生上訴人係藉請託機會索取財物之認知,並據此基於酬謝與攀附目的交付2張席琳狄翁演唱會門票。再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之先後並不影響對價關係,公務員不論事前買通、事後索取報酬,或暗示後由對方基於酬謝交付,只要財物與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屬收賄。本案上訴人指示加速呈核並藉機索取門票,顏豐進明知其目的仍予交付,雙方收受與交付賄賂之犯行,均無疑義。㈦向玖泰公司負責人魏慶地索賄部分:⒈上訴人於調詢中自承常趁他人有事請託時順勢請求資源,並承認於擔任「107年度標誌標線維護採購案」評選委員期間,因魏慶地就交通改善委託案請求幫忙,而向其索取7萬元禮券等語。魏慶地亦證稱,送禮是希望上訴人在採購案評選時將分數打高,且認為上訴人確實有幫到忙才會購買禮券酬謝等語,可見雙方均明知此為得標之酬謝對價。再者,上訴人身為評選委員,不僅違反規定與廠商私下接觸,更在評選會議剛結束、尚未決標之107年3月28日時,即傳訊「恭喜!」、「能否下週處理好」、「70K」等訊息予魏慶地,暗示得標並索求禮券,顯是刻意展示其對評選結果的有利影響力來藉機索取財物,魏慶地亦基於酬謝與討好認知而交付,上訴人收賄犯行足堪認定。⒉魏慶地供稱在「108年度交通號誌維護採購案」開標後、評選前即知悉上訴人為該案評選委員之事等語,參以兩人於107年12月17日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魏慶地不僅主動傳送投標競爭對手創奕公司的過往工程查核成績檔案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留存並提供創奕公司投標文件的服務建議書以供擬定投標策略;而上訴人對魏慶地所為,竟無任何驚訝反應或追問其如何得知,反而隨即傳送表示「OK」的圖案。再者魏慶地供稱兩人多以通訊軟體聯繫、不曾當面或以市話談及評選委員身分,且在同年12月11日開標至12月17日對話期間,雙方文字紀錄均無相關內容,僅於12月14日晚間有過一通語音通話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在該通話中向魏慶地洩漏評選委員身分。⒊上訴人辯稱索取禮券是基於長年好友交情或尾牙贊助常例云云。然查,上訴人明知身為評選委員,卻在「107年度採購案」評選剛結束即私下暗示得標並索賄,在「108年度採購案」則洩漏委員身分並交付競爭對手文件,此等異常舉動已明顯逸脫社交常軌。魏慶地證稱:投標本來就不能保證得標,多一個助力更好等語,足認其具有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性;且依雙方通訊紀錄顯示,上訴人是在評選會議前後的敏感時刻主動索賄或回覆洩密,魏慶地交付禮券,顯係採購案之對價,上訴人之辯解自不足採等情。㈧向卓爾交通事務所負責人吳耿毓索賄部分:⒈上訴人明知其身為桃園市政府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議小組委員,應與受審查人保持分際,卻利用出席及審查權限,對於卓爾交通事務所承攬之工程交通影響評估業務共3案,3度向吳耿毓主動索賄。第1案107年8月27日審查會,吳耿毓為免流會遭業主責難而請託其出席,上訴人出席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傳訊索要2萬元現金,事後刻意收回訊息隱匿,吳耿毓則於同年9月6日當面交付現金酬謝。第2案107年9月21日審查會,因該案已是第五次送審,上訴人明知吳耿毓通過審查之強烈意圖,竟於審查會前夕傳訊向其索求「威而鋼」並收回訊息,吳耿毓亦如數交付。第3案107年12月18日審查會,吳耿毓事先請託上訴人出席,上訴人在開會前與開會翌日兩度傳訊要求「別忘了40k的大潤發禮券喔!」,吳耿毓則於108年1月初如數交付。再者,上訴人在審查會前後3度主動索求財物,吳耿毓亦因存在免於流會及順利通過審查之對價期盼而交付財物,此等舉動顯居非屬正當社交,足認雙方主觀上具備收賄與行賄之犯罪故意,其職務對價關係與犯行堪予認定。⒉依會議紀錄及多次送審紀錄顯示,交通影響評估案確實存在未能通過而須修正補充之情形,耗時甚長,若不影響工程進行,吳耿毓根本不需多次請託上訴人出席,更向上訴人直言「流會會被幹譙」等語,顯見審查會議之召開與通過,對吳耿毓而言,具有強烈之利害關係,影響吳耿毓能否順利取得報酬,可見吳耿毓有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核原判決均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所舉有利與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何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性,亦詳為剖析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依序與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均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