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上 訴 人 李元益
鄭英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元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鄭英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判決已分別敘明李元益、鄭英俊(下稱上訴人2人)所為上述犯行,其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事由而有可憫恕之處,至於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未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因而分別否准上訴人2人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請求;又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所為罔顧公益,無視其行為將造成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應嚴予非難,另參酌上訴人2人均坦認犯罪,李元益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見均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而鄭英俊委託載運之廢棄物,終已合法清運,至於堆置於本案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因地主委請合法業者清運,並非由李元益回復原狀,並考量上訴人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復載敘:鄭英俊前科紛繁,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又有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併予宣告緩刑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李元益上訴意旨猶稱其已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家中尚有子女待養,且願負擔地主清運費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鄭英俊則稱其所為並無嚴重破壞法益之情形,且所犯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審結,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係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量刑過重,亦有違誤云云,均核係以自我之說詞,無視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李元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鄭英俊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