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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53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上 訴 人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上 訴 人 何嘉章

劉東森

洪義豐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

8、9189、13429、1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嘉章、劉東森、周子超、洪義豐(下稱何嘉章等4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子超、洪義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周子超、洪義豐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何嘉章、劉東森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何嘉章、劉東森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與論罪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方為合法。再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行為人於產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物,縱純度不佳、濃度甚低,倘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既遂。倘行為人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能製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物,則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何嘉章與劉東森謀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由何嘉章出資,透過具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之洪義豐、周子超居間聯繫,向林偉(已歿)承租位於南投山上之工寮(下稱本件工寮),並由劉東森與林偉簽訂租約。嗣劉東森依何嘉章之指示,在本件工寮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等情。惟劉東森於警詢時係供稱:(製造流程)進去冷凍庫內,拿大橘色桶子安裝攪拌器在上面,再將東西加入後攪拌,需要攪拌滿久的,因為「志明」告訴我那是壞的東西不溶解就算了,攪拌到沒有溶解,就把液體的東西放進「編號五」,把未溶解的東西放回去「編號四」等語(見偵字第7628號卷二第6、9、10頁)。如果無訛,所謂「把液體的東西放進『編號五』」是否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所指含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見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卷三第21至25頁)之不明溶液?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現場勘驗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13736號卷四第5至112頁)認為: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化學反應程序檢視,本件雖未查獲製造原料,且成品純度甚微而無法定量(無法量化成品),惟現場有查獲「胺化階段」之「甲苯」、「碳酸氫鈉試劑」及攪拌器,「純化階段」之鹽酸試劑、漏斗、燒杯、濾紙及脫水機,另有大量化學反應常用之塑膠盛盤、大型塑膠桶及電子磅秤等器具;依現場實際勘察及鑑定分析結果,研判本件「不排除」有進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化學反應等語。所謂「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化學反應程序」檢視,究何所指?而該現場勘驗報告所載現場有查獲「胺化階段」之「甲苯」、「碳酸氫鈉試劑」及攪拌器,「純化階段」之「鹽酸」試劑、漏斗、燒杯、濾紙及脫水機等情,似與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毒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扣案證物「碳酸鈉」、鹽酸及「甲苯」可供「純化階段」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1頁),不相符合。又現場勘驗報告所指「碳酸氫鈉試劑」與刑事警察局函所稱之「碳酸鈉」,二者關係為何?現場勘驗報告認為「甲苯」、「碳酸氫鈉試劑」及攪拌器,係「胺化階段」所用,而刑事警察局函則指「碳酸鈉」及「甲苯」可供「純化階段」使用。倘現場勘驗報告所載可採,劉東森於前揭警詢時所供「將東西加入後攪拌」等節,究係屬「胺化階段」或「純化階段」?刑事警察局函載明:扣案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均未達1%,且溶解於有機溶劑「甲苯」中,「無法直接供人體使用」等語,所謂「無法直接供人體使用」究何所指?是否指仍需多種化學反應階段,始達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或指不能萃取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機溶劑「甲苯」依現場勘驗報告所指係供「胺化階段」使用,依刑事警察局函則係供「純化階段」使用,刑事警察局函所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溶解於有機溶劑「甲苯」中,究係指「胺化階段」或「純化階段」?在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過程中,「胺化階段」可否驗出些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化階段」是否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倘「甲苯」如刑事警察局函所稱可供「純化階段」使用,是否意謂除去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即可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使用?附表一編號S7-1-1之「不明晶體」,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有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是否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純化後之結晶體?均有不明。前揭疑點,攸關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否「既遂」之判斷,有究明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認已達製造「既遂」之階段,致何嘉章等4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或係何嘉章等4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