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386號上 訴 人 黃文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文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復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與黃文輝、楊智遠、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3人)係因被害人郭曉柔欠錢不還,共同駕車載被害人談判還債事宜,於路途中曾遇到警察,被害人並未向警求救,且陳俊宏曾證述被害人回到汽車旅館時不像被控制行動自由等語,顯示被害人未受到其與黃文輝等3人脅迫而失行動自由,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指述即認定其犯罪,自有違誤。又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萬元,已知所悔悟,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輝等3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郭曉柔、陳俊宏(雅閣汽車旅館主任)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上訴人與黃文輝等3人刻意將被害人自○○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接走,先後前○○市○○區某砂石場、被害人姑姑社子島居所,再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取走被害人所有之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財物後,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以觀,其等4人基於催討債務目的,而有如被害人當日無法清償欠款,即無意讓被害人離去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確;被害人於第一審廻護上訴人之證詞與其警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所為被害人未受脅迫而失行動自由等旨之辯詞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被害人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即為論罪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將其於原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科處之刑,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