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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11號上 訴 人 陳宥任(原名陳原旭)

陳泓妤(原名陳家嫈、陳佳妏)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26119、26120、26123、27158、27159、27160、27173、271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宥任、陳泓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三、四)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宥任、陳泓妤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宥任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㈡陳泓妤部分:陳泓妤係依陳宥任之指示,幫忙書寫信封之封

面,並非共同正犯,應屬幫助犯。又其已自白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載敘:陳泓妤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之一部為之,依上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泓妤所處之刑等旨。陳泓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稱: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違誤云云,係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界限,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陳宥任、陳泓妤之犯罪手段,以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陳宥任、陳泓妤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陳宥任、陳泓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陳宥任、陳泓妤關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陳宥任關於附表二編號

2、21、22;陳宥任、陳泓妤共同犯關於附表二編號4、7、8、10至16、18、19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陳宥任、陳泓妤所犯關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陳宥任、陳泓妤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處之刑,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陳宥任已明示未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陳泓妤所具上訴狀,則未明示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未敘明有何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