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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15號上 訴 人 施松典

劉宴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22885、26202、27795、2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施松典、劉宴菁(下稱上訴人2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就檢察官及劉宴菁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6之刑部分之上訴,以第一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劉宴菁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既遂、未遂罪(編號6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編號7至16分別相競合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改判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即原審)諭知主文」欄編號6至16相應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施松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編號2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判決(編號1相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編號2至16分別相競合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即第一審〉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及施松典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對上訴人2人之量刑,及就上訴人2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與證據取捨而為認定事實之理由,核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施松典部分:原判決就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較多時,加重量刑

,但於告訴人受騙金額較少時,卻未減輕量刑;另關於告訴人是否欲追究行為人責任及是否欲提出刑事告訴,均屬告訴人意見表述之一環,而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因素之一。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原判決仍齊頭式判處有期徒刑2年,凡此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劉宴菁部分:共同被告林聖翔、林博慶及李明治均未指認劉

宴菁負責派薪,而證人吳宏逸並證述劉宴菁僅在檳榔攤做櫃檯工作,則原判決僅憑其他共同被告李建璋、盧明楠之證述,即認定劉宴菁於本件各次犯行,在詐欺集團有擔任派薪工作之事實,除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就劉宴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予以減輕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另關於原判決改判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劉宴菁願意繳回,請為有利量刑之審酌。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檢察官及劉宴菁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就劉宴菁關於上開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關於劉宴菁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6各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有關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成立部分所為指摘,既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劉宴菁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誤認其在該詐欺集團內有擔任派薪工作之事實部分,然因其僅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6之刑部分上訴,而上開所指部分,既影響其有無參與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犯罪事實,進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此部分自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劉宴菁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劉宴菁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係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斟酌取捨後而為認定,並敘明此部分事實業經劉宴菁自白,核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施松典、周郁皓及李明治等人證詞相符,復有被害人陳重言之證詞及如附表二編號1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欄所載扣案手機內「盜金旅團」群組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足見劉宴菁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等旨。經核係屬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款之科刑標準,分別就:1.上訴人2人改判部分,以其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松典係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任務,屬詐欺集團車手組織內上游核心成員、劉宴菁負責打理集團內務,其2人所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與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2.維持施松典部分,認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施松典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之角色而為核心成員,共同分工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高額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贓款轉匯電信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互動間信任關係之嚴重破壞,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重刑、多位告訴人亦均表達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參與各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獲得分配之報酬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尚稱允當因而予以維持之旨。經核原判決所為各刑之量處,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標準因子,於法自無不合。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並非僅擇其是否全額賠償、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或個別告訴人有無提出告訴等情,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參與各該犯行之整體情節,並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標準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就其對上訴人2人所為之量刑,既均已詳為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均無違誤,自無其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雖未併予說明劉宴菁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何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於各項綜合評價後,將其參與之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應僅屬行文簡便,自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要亦無劉宴菁上訴意旨所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各該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再事爭執,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而本件既已從程序上駁回,劉宴菁表示願繳回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5,000元,而請為有利之量刑等語,本院自無從審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