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上 訴 人 謝○○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12、2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謝○○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殺人罪刑(尚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等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宜予維持。原判決針對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憑上訴人因情緒失控為本件殺人犯行,與其長期服用毒品,未持續治療、追蹤、服藥相關,及其對被害人潑灑汽油,在被害人母親面前縱火殺害被害人,手段殘忍等項,說明何以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兼衡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並載敘縱使上訴人行為時遭受被害人言詞挑釁、其服刑出獄後已近中年而與社會脫節等項,仍不足為第一審量刑裁量失當之認定;復以第一審考量上訴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家人等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已斟酌上訴人家中有兒童之量刑因子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且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或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形,而予維持第一審量刑,已記明其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4年,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子女已成年,無法及時陪伴教育年幼子女,且不利上訴人復歸社會;原審及第一審未考量上訴人犯罪,部分歸因於被害人言詞挑釁激怒,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