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上 訴 人 林觀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8、15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觀復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即代號BF000-A113094(民國10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代號BG000-A113140(10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童)之兒童,所為強制猥褻之手段溫和,且丙童、戊童於事發後,仍表示喜歡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對於丙童、戊童所為之犯行,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即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意願,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科刑輕重情狀,遽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擔任營隊老師,將丙童、戊童作為自己洩慾之對象,難認其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其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稱丙童、戊童所述喜歡上訴人一節,依其等供述內容之脈絡,係就上訴人帶領小朋友參與營隊活動之主觀感受而言,與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無涉。此情參之丙童於偵訊時供稱:「(問:魟魚老師在帶活動時對你們怎麼樣?)都很好。(問:
你很喜歡他嗎?)還滿喜歡的。(問:你有覺得魟魚老師對你做這些事情,你感覺如何?)就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以及戊童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喜歡魟魚老師嗎?)喜歡。(問:因為他對於你們小朋友很好?)嗯」等語(見偵字第12858號卷第176頁反面),可見上情。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之年齡、所生損害程度、其素行良好、犯罪後之態度,以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且依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被害對象,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以及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足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卷查,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184至191、196至197頁),可見原判決理由係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之年齡,以及上訴人犯後有無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依上開說明,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