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上 訴 人 陳禹彣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
06、725、726、736、737、810、81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禹彣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另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係向林子嚴(與下載曾啓銘均經判刑確定)購買毒品,未與曾啓銘聯繫,不知毒品來源是臺灣,無共同運輸毒品之故意,原判決就林子嚴相關有利證詞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信,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其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下稱金門看守所)接見時已供述未向李○安(與下載鍾○杰,名字均詳卷)收錢,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與李○安之營利意圖,純屬揣測,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㈢其已具體供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宋國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供己施用,重量僅14.5公克,所涉販賣及運輸毒品罪,均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於法未合,並有證據調查未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運輸、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嚴、曾啓銘、證人李○安、鍾○杰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酌以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夥同林子嚴共同出資,委由曾啓銘在臺灣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搭機運輸至金門,另自行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李○安,所為分別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林子嚴如實將委託曾啓銘購毒及運輸之報價告知上訴人,於曾啓銘將毒品運抵金門後,更任由上訴人直接向曾啓銘拿取超額毒品,均與販毒者隱匿購毒管道、毒品底價並牟取高利之常情有悖,參酌上訴人支付曾啓銘交易及運輸毒品之車資、機票等交通費用,堪認上訴人與林子嚴係合資購毒,勾稽其2人臉書即時通訊對話內容,上訴人顯然知悉曾啓銘欲自臺灣購毒後運輸至金門,具運輸毒品之認識,猶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之分工,與林子嚴、曾啓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而李○安指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咖啡包情節,除與共同出資之鍾○杰供述相符外,並有上訴人、李○安、鍾○杰駕車進出毒品交易地點之道路監視影像截圖、李○安提領購毒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可憑,佐以李○安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丞交談中,偶然提及以「6」(即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向「阿標」(上訴人綽號「阿彪」之同音)購買毒品咖啡包,足以擔保李○安證述非虛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林子嚴供證上訴人知悉渠等共同委託曾啓銘自臺灣購毒帶回金門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未自白,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所為非僅止於轉讓毒品,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違法可指。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金門看守所與宋國瑋接見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後,認其對話內容隱晦不明,無從具體判斷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關,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並無不合,該對話內容自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宋國瑋一節,依憑證人劉智凱於原審之供述、卷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暨檢送之宋國瑋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除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別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毒品來源為宋國瑋,自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論證,就上訴人聲請調查金巴黎KTV後方鐵皮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鑑定毒品咖啡包之指紋,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係以事證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減輕或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敘明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自臺灣空運至金門,造成毒品遠距離之擴散,所致法益侵害危險亦大,情節自非輕微,因認上訴人所為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審誤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因而予以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旨,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又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運輸及販賣毒品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