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上 訴 人 林宏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宏益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又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非但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販賣毒品之種類(第一級毒品)不同,且依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等犯罪情節觀之,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謂犯罪情節極輕微,縱予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不能比附援引等旨。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