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上 訴 人 温沛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温沛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載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3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2次犯行均係員警以「釣魚」方式查獲,不能以此作為證據,上訴人因本案自殺2次,又係自行返國接受審判,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三、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第一審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01、105頁),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主張本案誘捕偵查之取證,不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事證云云,顯係就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有所指摘,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量刑係實體法所賦予法院在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科刑輕重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敘明上訴人構成累犯,經裁量後其各次犯行皆應予加重其刑,上訴人各次犯行均屬未遂犯,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始終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列入重複評價)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並以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符合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恤刑目的,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理由,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本件係因員警「釣魚」才犯罪,其因此身心受創,仍遭量處不當之重刑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