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54號上 訴 人 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DIZON BENJIE SAN AGUSTIN(中文名:尼克)犯殺人既遂罪(相競合犯殺人未遂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及諭知沒收暨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及上訴人僅針對此部分量刑提起之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及審酌裁量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宜予維持。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包含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其與配偶感情破裂、復合無望而產生殺機,本案屬於預謀犯案;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格雷恩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對被害人羅杰則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又上訴人之犯罪手段係朝被害人所在之房間潑灑汽油引燃大火、持鐮刀往格雷恩頭頸部揮砍,手段殘忍;參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居住在同一員工宿舍之同事,犯罪行為造成格雷恩傷重死亡,生前承受極大痛苦,羅杰亦受有相當傷害;兼衡上訴人在臺無前科紀錄及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上訴人身體亦受有40%燒灼傷仍持滅火器嘗試滅火、然尚未與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依該等量刑情狀應屬法定刑之中高度,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乃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刑度;並載敘何以諭知上訴人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之理由;末敘明沒收之依據。經核原審並未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或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上訴人非預謀犯罪,本件犯行目標僅1人,對羅杰之犯行非直接故意所致,原審量刑過苛,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核係持原判決已經指駁之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