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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上 訴 人 馬冠宇

蔡承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馬冠宇、蔡承諺(下合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各論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宣告刑,改判各量處馬冠宇、蔡承諺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馬冠宇部分: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偉傑成立調解

賠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分擔家計,現須照顧患病母親,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㈡蔡承諺部分:本件強盜所得財物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違禁

物,非刑法保障之財產標的,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馬冠宇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馬冠宇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於原審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稽之原審筆錄所載,蔡承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12、248至249頁),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其關於刑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蔡承諺上訴意旨猶執強盜所得毒品屬違禁物,非刑法欲保護之財產標的、告訴人未受財產損害等詞,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