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60號上 訴 人 謝慶山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慶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另有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與上開所犯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情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被訴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述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私行拘禁,僅有告訴人郭奕欣單方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伊僅是邀告訴人前往協商債務問題,在車上並未予傷害。告訴人所稱暴力脅迫純屬誇大渲染,不足採信。伊並未以強制力將告訴人留置在「阿Q茶舍」內。伊與告訴人也一起至便利商店與告訴人之母會面,待其母將債務清償後,告訴人便隨其母離開,伊對告訴人自由權侵害非鉅。本件係因告訴人欠錢不還且避不處理惹起,亦應負擔部分責任。況伊於偵、審中均坦承將告訴人自彰化帶至臺中「阿Q茶舍」洽談債務問題,犯後並未規避有此行為,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現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二十幾天,有國小子女一名待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為索討債務,於所示時間與綽號「阿星」、「三三」、「阿猴」等人以小客車將告訴人帶往「阿Q茶舍」,在該址有讓告訴人簽發數張本票,待告訴人之母前來提出現金並交付後,告訴人始隨同其母離開,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對上訴人犯行所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陳竑睿證稱:在場看到上訴人辱罵、搧打告訴人,包廂內有6、7人,告訴人坐在最裏面的角落,當下有3、4人一直在旁兇他、罵他等語;證人何佳芳證稱:伊在包廂內等告訴人找他媽媽把錢還伊,現場大約有6到8人,當時上訴人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簽完又撕掉,又不斷要告訴人繼續簽本票,因為告訴人沒有寫好等語;證人夏智宇證稱:到場時,見包廂中有很多人,告訴人坐在最裏面,看情形應該是被其他人圍住無法離開,伊看到告訴人是很無奈、無助,其中有人問伊要不要救他,伊受告訴人之託致電其母,告以告訴人欠錢被人家留住等語,認定告訴人自被迫上車至獲准離去,長達13小時,其人身自由確已受拘束,上訴人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何以無足採信之理由綦詳。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並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
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3小時,犯後迄未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其他如所載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刑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無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