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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上 訴 人 温奇臻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81、13255、13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温奇臻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搶奪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㈡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一(搶奪未遂)部分,告訴人林宛儀並無財物損

失,且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實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始犯本罪,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

㈡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林秀足對於上訴人所持玩具手槍

(下稱本案槍枝)之顏色,於警詢及第一審時所述不一而有明顯瑕疵,且其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所持之物「疑似手槍」,足見其當時並未看清究為何物。況上訴人當時係穿著雨衣,將本案槍枝插在牛仔褲上,因而不可能從右方口袋取槍,遑論指向被害人。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逕認上訴人所為已壓抑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原審論以強盜罪,尚有可議,請依罪疑惟輕原則,改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佯裝問路,將騎乘機車附載1名3歲幼童行經現場之被害人攔下,持本案槍枝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之指證,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我未持槍指向被害人,如被害人欲離開,我也不會攔阻,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亦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而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以被害人就其如何遭上訴人以問路為由攔下,上訴人如何取出本案槍枝並要求交出身上現金等情,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其有取出本案槍枝,與被害人指述上訴人持槍,互核相符,可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持槍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上訴人持槍之目的,既係有意使被害人誤認遭真槍脅迫致不敢抗拒,則其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確已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自有強盜之犯意。況一般人遭持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物要求交付財物時,因畏懼槍枝擊發威力之高度威脅,為顧及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實難期待於此情形下膽敢積極反抗,或有何機會詳加確認對方是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遑論上訴人為成年男性,正值青壯,相較於被害人為婦女,攜同幼兒,在上訴人具有性別、年齡優勢及被害人尚須額外顧慮孫兒之人身安全等客觀情形下,縱上訴人持槍索討金錢時,並未直接持槍指向被害人,仍足以使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遭受完全之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既已將其強盜犯意表徵於外,並著手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該等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人之意思自由,使人心生畏懼,陷於不能抗拒,自屬強盜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有關被害人就本案槍枝顏色之細節部分,前後所述略有不一,亦詳述其如何取捨、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前述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並無僅憑被害人之陳述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指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部分,已具體審酌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著手搶奪然未得逞、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即已因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由原先之有期徒刑5月,改判有期徒刑4月,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且所量定之刑,已幾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搶奪未遂、強盜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就原判決事實二之強盜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