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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64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鄒茂瑜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皓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3、438

2、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4、6之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皓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編號

4、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刑(就編號4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就編號6部分為沒收、追徵宣告)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其僅就編號4(傷害致人於死)、6(加重強盜)部分上訴。被告涉及傷害或違反保護令之前科達12項之多,足見其具強烈暴力性格,又有酗酒習慣,飲酒後脾氣暴躁,將氣生在他人身上,輕則辱罵、重則攻擊他人身體,經鑑定機關施以巴氏衝動量表測得之分數,顯示有極易失控之衝動特性與行為傾向;其因本案遭羈押後轉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出監,又另於同年3月11日持刀戳刺殺害廖姓男子,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另案)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下同)6年10月確定,其經監獄教化後,仍不知控制暴力習性,反而犯下殺人未遂犯行,站在社會防衛及復歸社會角度視之,原判決就關於編號4、6之罪,應採較重刑度,必讓被告經由監獄之長期教化、輔導,以減低其再犯可能性,始能讓被告復歸社會,否則對社會危害甚大。又被告構成累犯,原審縱未考量加重其刑,然就此2罪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各刑,屬輕度至中低度之刑,無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責任,且對社會防衛造成嚴重威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當而具實質違法性,又未就被告如何科以上開刑度即可達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致人於死、加重強盜等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各刑,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有多次傷害、公共危險等暴力前科紀錄,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方式具一定程度之惡質、品行、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各情,已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另案所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1日,係於本件犯罪後已逾1年8月餘所再犯,自非本案審酌量刑輕重所應裁量之事項,且另案所處之刑(6年10月)與編號4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刑14年8月及編號1至3部分所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依序為4月、6月、6月),於將來若經合併或接續執行,刑期恐逾20年,無論從社會防衛、復歸社會可能性、減低對社會危害程度等之考量,並無明顯嚴重威脅之疑慮,原判決就上開2罪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各刑,難謂有未充分評價被告行為責任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即編號2至6之刑)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編號2至6所示之刑,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惟所具刑事上訴狀,皆未敘明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理由請容後補呈),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則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之刑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不得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如編號1所示共同犯強制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